(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东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原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晓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剑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公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信君达律师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安建筑公司与隆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199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X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盛X实业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公司(后改名为隆鹏公司)向宝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090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910900.07元从1992年7月6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深圳盛X实业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4120元由深圳盛X实业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公司各承担一半。深圳盛X实业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宝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宝安建筑公司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其执行标的(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等)合计531.83万元。隆鹏公司与广信君达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至2002年11月18日止,隆鹏公司欠广信君达律师所律师费292.911万元,广信君达律师所同意减免32.911万元,实际还款额为260万元。二、隆鹏公司所欠的260万元,隆鹏公司用国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公司)欠款200万元一案的债权[(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偿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余款由隆鹏公司分三期在2003年5月1日前支付。三、诉讼费24656元由隆鹏公司负担。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深宝法查字(2003)第4X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隆鹏公司对国X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该裁定书送达给了该债权的执行法院罗湖法院。2004年10月15日,广信君达律师所与隆鹏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执行协议书》,确认上述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全部”,包括本金200万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余款”包括诉讼费等在内共计62.9256万元。根据广信君达律师所提交的《垫资代理诉讼合同书》,广信君达律师所与隆鹏公司2000年12月8日签订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国X公司在合作开发布吉国X花园项目中,欠隆鹏公司合作开发管理费200万元及利息。隆鹏公司委托广信君达律师所代理该诉讼,由广信君达律师所垫付诉讼费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胜诉后的利益全部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以冲减隆鹏公司所欠律师费。隆鹏公司诉国都公司一案,罗湖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鹏公司200万元,逾期计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10520元由国X公司承担。罗湖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曾于2004年执行到371677.2万元,并依据上述1XX1号调解书将款项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2010年该案执行完毕,罗湖法院将执行款2915274.69元支付到原审法院账户。由于隆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原审法院还有多起案件未执行,关于上述执行款的处理,2012年8月29日,原审法院执行局通知各方当事人,原审法院(2010)执1XXX2号案已执行到位2915274.69元,根据生效调解书上述款项应全部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宝安建筑公司不服,提出分配异议,广信君达律师所则对宝安建筑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宝安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将已执行到位的290万元(属隆鹏公司的财产)优先判决给宝安建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广信君达律师所诉隆鹏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隆鹏公司所欠的260万元,隆鹏公司用国X公司欠款200万元一案的债权全部偿付给广信律师事务所”,原审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这种既判力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法院自身。本案诉争的2915274.69元执行款,并非是法院处分隆鹏公司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所得,而是处分国X公司的房产所得,是罗湖法院在执行(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时所得款项,而该判决书正是罗湖法院针对隆鹏公司对国X公司的债权所作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对该2915274.69元执行款进行处分时,当然应受人民法院在先的法律文书即原审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束,按调解书的内容将该款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用于清偿隆鹏公司欠广信君达律师所的债务。综上,宝安建筑公司要求优先受偿诉争执行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宝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安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宝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3、法院追究隆鹏公司和广信君达律师所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资产的民事责任;4、法院追究隆鹏公司非法转移资产,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及刑事责任;5、判决隆鹏公司履行(1997)深宝法经一终字第5X2号民事判决,支付599.59万元执行款给宝安建筑公司;6、法院将执行到账的291.5万元(属隆鹏公司的资金)全额判决给宝安建筑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依据(1997)深中法经一终字第5X2号判决和(1998)深宝法执字第3X0号案执行令,隆鹏公司欠宝安建筑公司工程款80.59万元(原判决确认欠91.09万元,2002年2月6日已支付21万元),欠违约金约309万元,欠利息约210万元,隆鹏公司总计欠宝安建筑公司599.59万元。2002年11月18日,隆鹏公司在拖欠宝安建筑公司巨额执行款未还的情况下,与广信君达律师所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将隆鹏公司享有的国X公司200万元债权全部偿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广信君达律师所是隆鹏公司多宗案件的代理律师,明知隆鹏公司拖欠宝安建筑公司执行款,广信君达律师所与隆鹏公司签订协议转移债权并由法院调解确认,属明显的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经本次诉讼,宝安建筑公司得知该调解书侵害了宝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l号民事调解书。隆鹏公司在(1998)深宝法执字第3X0号案执行期间,没有依法向宝安法院申报其公司享有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0万元债权。依据(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罗湖法院汇给宝安法院的291.5万元执行款,该笔案款在未进入广信君达律师所账户前,款项所有权归隆鹏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在确认隆鹏公司自1998年拖欠宝安建筑公司执行款的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与公平公正原则,应将全部到账案款用于宝安建筑公司案件的执行,决无道理将案款判决给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转移财产的广信君达律师所。原审明知(2002)深宝法经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属恶意诉讼,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291.5万元判给广信君达律师所,完全没有采纳更早生效的(1997)深中法经一终字第5X2号民事判决和(1998)深宝法执字第3X0号执行令,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属明显不公正的判决。而且原审判决遗漏了宝安建筑公司另二项重要诉请,不知一审判决是驳回了该两项诉请还是默认宝安建筑公司的诉请。隆鹏公司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宝安建筑公司称隆鹏公司与广信君达律师所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所争议的执行分配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广信君达律师所答辩称:一、宝安建筑公司请求撤销(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超出本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2010)深宝法执字第1XXX2号执行案的法律依据是(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早已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得停止执行。宝安建筑公司对此十分清楚,因此,宝安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在法律程序上是行不通的。(一)在该调解书中,宝安建筑公司是案外人,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将本案案由定为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显属不当。(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能对调解书提起再审,宝安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12年,早已过了再审时效。(四)二审只能对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时宝安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此项请求,二审法院不能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生效的1XX1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它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法院自身,法院必须执行。三、隆鹏公司并未破产,也还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宝安建筑公司应配合他们解决自己的问题。据了解,隆鹏公司尚有部分房产,并在积极运作,可以支付宝安建筑公司本金和部分利息。宝安建筑公司应与隆鹏公司及一审法院配合,正当、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在广信君达律师所经过十几年艰苦努力得来的执行款上打主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2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以调查笔录的方式通知宝安建筑公司原审法院(2010)执1XXX2号案已执行到位2915274.69元全部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笔录内容为:“关于被执行人为隆鹏公司的案件,本院2010执1XXX2号案件已执行到位2915274.69元,因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但隆鹏公司又存在其他未结执行案件,为慎重起见,经提交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执行款2915274.69元应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但应通知隆鹏公司其他未结案件债权人,给其异议期……”之后,宝安建筑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宝X乐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陈X辉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3日,广信君达律师所就上述四异议人的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反对执行异议意见书》。2012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将《反对执行异议意见书》送达宝安建筑公司。2012年11月7日,宝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2012年8月29日,原审法院同样以调查笔录的方式通知隆鹏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深圳市宝X乐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三、隆鹏公司于2000年6月整体停业,2014年4月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原审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确认隆鹏公司将其对国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信君达律师所;二、宝安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院具体论述如下:一、原审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隆鹏公司欠广信君达律师所律师费260万元并约定“隆鹏公司用国都公司欠款200万元一案的债权[(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偿付给广信律师事务所”。从调解书的文字来看,隆鹏公司确认欠广信君达律师所律师费260万元并承诺以其在罗湖法院(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案件中对国X公司的债权予以偿还,但隆鹏公司与广信君达律师所之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广信君达律师所亦未向罗湖法院申请变更(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X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仍是隆鹏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2915274.69元款项应认定为隆鹏公司的执行财产。广信君达律师所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对隆鹏公司的债权与宝安建筑公司根据本院(199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X2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审法院根据该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XX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广信君达律师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被执行人平等受偿。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执行案件是否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隆鹏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故宝安建筑公司基于原审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4号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