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宋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父亲),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甲母亲),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雷,被告刘某乙、李某及其与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当地拆迁政策规定按照被拆迁的家庭人口数进行搬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通过房屋和现金补偿的方式对被告刘某乙、李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整体补偿,但是涉及到实际居住人员的问题,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均有权利分得今后因拆迁获得的保障,同时,被告刘某乙也获得了其他的经济补偿,并不是之前多少平方米拆迁多平方米。因拆迁的需要,原告应取得相应的居住保障,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享有搬迁安置补偿的相应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依照搬迁安置政策享有拆迁安置房42.5平方米的权利,并从被告获得拆迁安置房中分配或分割;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7373.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刘某乙、李某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被搬迁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人也系被告刘某乙。与六合区XX镇万倾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字的产权人也为被告刘某乙。被告之所以能够申购到搬迁安置房,系因其房屋被搬迁的原因,而且,安置房也由被告刘某乙申购出资购买所得,与原告无关。根据南京市的相关征地搬迁安置政策,被告刘某乙基于原被搬迁的房屋可申购的安置房面积远不止170平方米,为提高安置率,六合区采取的变通办法只是参照原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人口来进行安置,并不影响搬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没有任何物权基础的情况下无端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按照《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有资格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必须满足户口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组织成员讨论通过等条件。显然,原告并不具务以上条件,也就不可能享有搬迁安置的资格,其认为自己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有权,系对相关政策的误读。且本案的安置房并未取得,何时取得、能否取得,根本不确定,原告对一个尚未确定的权利要求分割,无任何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系二人之子。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宋某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乙、李某在南京市六合区XX乡XX村XX组有宅基地0.6亩,于1999年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134.93平方米。2012年,南京市六合区XX镇为解决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落后、耕地经营分散、村庄布局凌乱、土地浪费严重、集约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实施“万顷良田工程”。被告刘某乙、李某的房屋处于“万顷良田工程”的范围内。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某乙与南京市六合区XX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条,乙方(被告刘某乙)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零叁千零柒拾伍元整(¥203075);第五条,甲方(南京市六合区XX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按有关规定为乙方(被告刘某乙)在民族小区提供申购搬迁安置房,其基准价格525.5元/平方米,乙方按有关规定可申购搬迁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现申购面积170平方米,超过规定申购搬迁安置房10平方米,超出面积搬迁安置房面积的房款为9500元,乙方申购的搬迁安置房购房款总额为93580元,其中:一、由甲方从乙方的搬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93580元直接支付给镇搬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乙方搬迁补偿款总额中结余10949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李某申购了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搬迁安置房,领取了搬迁补偿款109495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宋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宋某与刘某甲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依照搬迁安置政策享有拆迁安置房42.5平方米的权利,并从被告获得拆迁安置房中分配或分割;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7373.5元。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镇搬迁安置房面积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分配,标准为40平方米/人,每户可另购10平方米,该搬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与南京市六合区XX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中约定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为203075元,申购面积为170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作为搬迁安置人口各享有申购面积的1/4,即42.5平方米。原告要求确认依法享有搬迁安置房面积42.5平方米的诉讼请法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乙、李某已按基准价格支付了上述申购面积,原告应按基准价格向被告刘某乙、李某支付24708.75元(525.5元/平方米×42.5平方米+9500元÷4)。协议中的搬迁安置补偿款系被告刘某乙、李某原房屋财产形态上的转化,仍应归被告刘某乙、李某所有,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7373.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享有被告刘某乙与南京市六合区XX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中申购面积170平方米中的1/4即42.5平方米;二、原告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乙、李某支付24708.7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42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负担24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