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四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玉霞、罗远菁等与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四仲字第3号申请人:陈玉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42。申请人:罗远菁,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47。委托代理人:罗带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56。罗带开与罗远菁系父女关系,与陈玉霞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委托代理人:陈玉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X。陈玉好与陈玉霞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新山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旭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艳娥,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迅波,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向本院申请撤销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带开、陈玉好与被申请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艳娥、张迅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认为:其一,五洲公司违反了交付回迁房时间。仲裁庭隐瞒了重大事实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在2003年2月27日签订,第一条约定山场文明社区按先建后拆、集中安置的改建方式。第十一条约定回迁房交付期限为乙方所属安置区开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4页第6行注明:甲方必须在第二期现有空地(家乐福后面,梅华路南侧)与第一期同时开工建设部分回迁房,予以安置除搬入第一期回迁房以外的被拆迁户。慰问信注明:“第一期2002年12月8日动工至2003年12月底已完成工程总量60%,预计2004年底便可竣工,第二期回迁房将在家乐福后面地块建设,计划今年年中动工。”慰问信所注的日期是2004年1月8日。拆迁合同第4页、第十一条、慰问信、《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5月21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06年6月1日)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第二期回迁房应与第一期同时动工,即2002年12月8日动工,应在2004年交付使用,最迟于2006年交付使用。由于五洲公司不断延期,没法交付使用,致使《房屋拆迁许可证》也不断延期,从2006年延至2015年,足足延了将近10年。陈玉霞、罗远菁认为,动工时间为2002年12月8日,回迁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而五洲公司认为,动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五洲公司应在2003年9月29日开始动工,2005年9月完工,否则过期。其二,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五洲公司发给每家被拆迁户一份“山场村文明社区二期回迁房户型选择详图”,里面有规划和户型的选择,陈玉霞和罗远菁经过挑选,选定第四排120平方南向规格的房子一套。在该详图尾页、户型选择指引第3条注明:居民可根据自身产权情况和居住需要作出户型选择,作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依据。五洲公司不但改变了整个小区规划,也改变了楼层朝向,陈玉霞、罗远菁所挑选的南向楼层也变成了北向楼层,与原来设计规划完全违背。五洲公司不但违背了陈玉霞、罗远菁的当时意愿,也违反了改变规划必须公示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三条的要求,即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五洲公司改变规划,没有政府批文,没有所建规划设计图纸,没有进行公示,没有与被拆迁户商量,连起码的通知也没有,至少在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应按照证据倒置规则作出不利于不提供证据一方的仲裁。其三,200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以2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以当时楼价来讲还算基本合理。但10多年之后,楼价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拆迁所在地的房价已超过20000元/平方米。二期回迁房的楼价已达18000元/平方米以上,如果还是按照拆迁合同约定的2200元/平方米的楼价结算,已显失公平。仲裁裁决认为补偿的120平方米住宅也在升值,并没有不公平现象,对此,陈玉霞、罗远菁并不认可。陈玉霞、罗远菁原有222.91平方米住宅,补偿120平方米住宅,还有102.91平方米未得到补偿,还是按照2200元/平方米补偿标准来结算。102.91平方米住宅按现在楼价已达200万元。这个升值的部分当然应属于陈玉霞、罗远菁,不应归于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已有拆一免三的优惠,既已得利,不应私吞被拆迁户的利益,以20000元/平方米出售,再与陈玉霞、罗远菁以2200元/平方米结算,现有楼价与补偿相差9倍之多。仲裁庭的裁决严重损害了陈玉霞、罗远菁的利益,也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本精神。其四,陈玉霞与罗带开是夫妻关系,夫妻拥有共同财产。在仲裁事项中,罗带开没有仲裁协议,被排除在外,但也无权将罗带开应有财产部分裁决给五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罗带开拥有的部分房屋产权,仲裁庭无权仲裁。其五,关于装修费,2003年所签的拆迁合同约定装修费70元/平方米,现在连人工费都不够,更何况材料费,显然不合理。如今五洲公司补偿给现在签合同的人1500元/平方米,对于2003年所签合同的人来讲不公平。其六,对于宅基地,国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要求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因此,宅基地也应得到补偿。其七,关于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14日抽签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仲裁庭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止,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八,在补偿核定表中,政府当时补偿率是1平方米补偿1平方米。但经过10多年,已从1平方米补1平方米改为1平方米补偿1.1平方米至1.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陈玉霞和罗远菁的房屋应按照现在的价值和现在的补偿比率标准给予公平补偿。至于补地价,政府也明文规定不收取地价款,山场二期的回迁户也没有人交过地价款,五洲公司也没有向政府代缴地价款。综上所述,五洲公司明显违反拆迁合同所示的动工时间,肆意改变规划设计,延期交楼,现时20000元/平方米的楼价还按2003年2200元/平方米的楼价补偿,已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五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庭反而裁决陈玉霞、罗远菁违约,严重损害被拆迁户的根本利益,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陈玉霞、罗远菁提出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听证中,陈玉霞、罗远菁补充理由如下:罗带开与陈玉霞已经离婚,产权已经进行分割。陈玉霞、罗远菁已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按照法律规定,陈玉霞、罗远菁作为回迁房产权人应该享有评估权利,陈玉霞、罗远菁申请对五洲花城C区市价进行评估。《建设用地批准书》清楚记载了动工及完工时间,从2002年7月26日起计算回迁房屋的使用权共计70年,《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注明了第一期的动工及完工时间,《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政府批准该项地段为住宅。被申请人五洲公司答辩称: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据2、慰问信,证明五洲花城第一期动工时间。证据3、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该证据是仲裁案件中五洲公司提交过的,证明该公告是合法的。证据4、《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据是仲裁案件中五洲公司提交过的,证明该许可证是合法的。证据5、《山场村文明社区二期回迁房户型选择详图》,证明按照图纸,五洲公司应该向陈玉霞、罗远菁提供南向的户型,现在提供的是北向。证据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证明改变规划设计必须要公示,但五洲公司没有进行公示,违反法律规定。证据7、申请书,证明陈玉霞、罗远菁向山场村委会购买的住宅地是合法的。证据8、抽签通知,证明五洲公司发出了抽签通知。证据9、受理通知书,证明自抽签通知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10、补偿核定表,证明政府确权补充房屋的补偿比例,补偿比例是1:1。证据11、珠江晚报,证明政府公开声明补偿比例由1:1变更为1:1.1或者1:1.2。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五洲公司必须在2005年9月之前对用地进行建设开发,使用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起计算。2012年五洲公司才发放抽签通知,使陈玉霞、罗远菁少了10年房屋的使用期。证据13、离婚证,证明罗带开与陈玉霞已经离婚,产权已经分割。即使双方不离婚,也没有权利剥夺产权共有人的权利。证据1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第一期动工时间为2002年12月8日,第二期必须和第一期同时动工。证据15、《国有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建设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申请评估书,证明陈玉霞、罗远菁向法院提交了评估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五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6、1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五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五洲公司对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提交的除证据6及证据16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提交的证据6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证据16是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回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甲方(拆迁人)珠海市新山潮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4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罗远菁、共有人陈玉霞签订《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身份:居民;确权表编号:320-2、320-3;合同编号:1140)(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香洲山场村房屋新门牌号八街77号(旧门牌号:西街235号二、三、四层)交给甲方拆迁改建;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产权面积共222.91平方米;乙方选择的回迁房状况为:编号10-120的四房二厅二卫户型、120平方米的毛坯房1套;回迁房分两期安置,第一期回迁房位于山场路以南、银桦路以北、兴业路西侧,先安置征地农民中山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民和侨民、世居村民,第二期位于山场路以北、梅华东路以南、兴业路西侧(家乐福后面)安置其他征地农民和居民;如在第一期无法安置时将在第二期回迁房中与第二期安置的回迁户一并解决,同时,因第二期回迁房用地范围内的旧房必须全部拆除,因此,甲方必须在第二期现有空地(家乐福后面、梅华路南侧)与第一期同时开工建设部分回迁房,予以安置除搬入第一期回迁房以外的被拆迁户;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和现金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时,现金补偿的产权面积按2200元/平方米,由甲方收购,即2200元/平方米×(应补偿拆迁产权面积222.91平方米-已选择的回迁房产权面积120平方米)=226402元,此次为初次结算,待房屋竣工后,以确权的面积及本条款确认的单价多退少补,初次结算的款项在交付被拆迁房屋时付50%,余额在首期付款后1年内付清;按珠改办(2000)39号文,甲方应给回迁房进行标准装修,乙方选择不需按此标准装修的,按70元/平方米作为装修补偿,即70元/平方米×120平方米=8400元;以上甲方应补偿乙方现金合计人民币234802元;甲方代政府收取罚款3343.65元,代政府收取地价221881.50元,以上乙方向甲方缴交现金合计人民币225225元,乙方在领取回迁房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否则,将按珠改(2000)12号文规定一律给予550元/平方米建筑造价补偿,不给予产权补偿;甲乙双方因拆迁互负付款义务的,可相互冲抵。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入伙通知书后60天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其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和配套设施即归甲方;等等。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监督执行;《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区补偿核定表》(填表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记载的陈玉霞、罗远菁的身份是居民,陈玉霞所有的山场西街235号三、四层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及罗远菁所有的山场西街235号二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均属于违章建筑。该补偿核定表确定的房屋补偿比例是1:1。2004年1月8日,五洲公司向山场村全体村、居、侨民发出慰问信,其中载有如下内容:山场旧村改造回迁房分两期建设,第一期2002年12月8日动工,至2003年12月底已完成工程总量60%,预计2004年底便可竣工,第二期回迁房将在家乐福后面地块建设,计划今年年中动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五洲花城一期B旧村改造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2006年6月1日,珠海市拆迁办公室发出《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决定对拆迁人五洲公司的山场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拆许字(2006)第006号(延期),拆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该公告刊登于2006年6月7日的珠海特区报。2012年4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山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五洲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出《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回迁房抽签通知》,通知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回迁房的产权人对第二期回迁房进行抽签的步骤、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18日珠江晚报03版“我市城中旧村改造政策将有重大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即将出台‘拆一免二至三’政策面临取消”的新闻载明:关于房屋补偿安置条件,珠海市以往执行的政策是按照“1:1至1:1.2”的比例补偿村民,现在取中间值,确定为1:1.1补偿。五洲公司认为罗远菁、陈玉霞不配合移交拆迁的房屋,也不参加山场二期回迁房的抽签活动,违反了《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五洲公司与罗远菁、陈玉霞之间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五洲公司的书面仲裁申请,立案受理了该仲裁案,案号为珠仲裁字(2014)第72号。五洲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罗远菁、陈玉霞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合同》,从珠海市香洲区山场八街77号(旧门牌:西街235号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迁出,将此房屋交给五洲公司拆除的仲裁请求。5月29日,罗远菁、陈玉霞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针对五洲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提出解除《补偿安置合同》的仲裁反请求。同日,陈玉霞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申请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书》,请求该会向证据持有人珠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项目所在地建设的原始规划及变更规划的相关情况,并申请追加陈玉霞的丈夫罗带开为当事人参加仲裁。6月10日,珠海仲裁委员会向罗远菁、陈玉霞送达《反请求受理通知书》。6月30日,五洲公司提交《关于不同意追加仲裁当事人的意见》,不同意追加罗带开为该案仲裁当事人。2014年7月29日,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五洲公司的仲裁请求和罗远菁、陈玉霞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仲裁庭鉴于罗带开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五洲公司又不同意追加罗带开为该案当事人,基于仲裁制度的局限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当庭决定对罗远菁、陈玉霞关于追加罗带开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陈玉霞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且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收集证据,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审情况直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所以,仲裁庭对陈玉霞提出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仲裁庭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罗远菁、陈玉霞应该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合同》,立即从珠海市香洲区山场八街77号(旧门牌:西街235号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迁出,将此房屋交给五洲公司拆除;2、驳回罗远菁、陈玉霞要求“解除《补偿安置合同》”的仲裁反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25日,陈玉霞与罗带开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内容如下:香洲区山场八街77号(原山场西街235号)三楼80平方米归罗带开所有;香洲区山场八街77号(原山场西街235号)四楼62.91平方米归陈玉霞所有。2015年3月11日,罗远菁、陈玉霞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提出以下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评估五洲花城二期回迁房C区的住宅楼现时每平方米楼宇的平均市值价格;2、申请法院向证据持有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项目二期所在地建设的原始规划及变更规划的相关情况;3、申请法院向证据持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85号)的资料。听证中,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称五洲公司隐瞒了珠海市国土局于2003年9月29日签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方案;仲裁庭隐瞒了第一、二期必须同时动工的事实。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又称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是仲裁庭直接放在其家门口的,没有打电话通知,陈玉霞、罗远菁只捡到一份裁决书,该份裁决书上没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被申请人五洲公司称其收到两份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上都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本院为此向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其说明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的送达情况以及为何罗远菁、陈玉霞收到的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没有首席仲裁员签名而五洲公司收到的裁决书有首席仲裁员签名的情况。珠海仲裁委员会回函称,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于2014年9月30日由该会办案秘书王琴、李昂在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山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吴七根见证下,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罗远菁、陈玉霞,将1份裁决书“正本”张贴在罗远菁、陈玉霞住所铁门上,剩余1份裁决书“正本”以及2份裁决书“副本”留置在罗远菁、陈玉霞住所铁门内,罗远菁、陈玉霞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副本”即该会留置在其住所铁门内的2份裁决书“副本”之一;三位仲裁员分别在8份裁决书上进行了签名,因疏漏,其中1份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在签名时漏签,且在该会送达过程中又误将该份裁决书连同其他3份裁决书一并送达给了罗远菁、陈玉霞;经核对,罗远菁、陈玉霞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内容与该会存档的一致,该仲裁案不存在首席仲裁员拒绝签名的情形。罗远菁、陈玉霞对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回函不认可。本院认为:陈玉霞、罗远菁申请法院撤销珠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必须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陈玉霞、罗远菁主张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仲裁,五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枉法裁决。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陈玉霞、罗远菁主张罗带开与五洲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对于罗带开作为共有人而拥有的房屋产权部分,仲裁庭无权仲裁。对此本院认为,2003年2月27日《补偿安置合同》的合同双方是五洲公司与罗远菁、陈玉霞,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同意通过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履行《补偿安置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五洲公司以罗远菁、陈玉霞违反《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为由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玉霞申请追加其丈夫罗带开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而罗带开并非该《补偿安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与五洲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在五洲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罗带开参加仲裁的情况下,珠海仲裁委员会对陈玉霞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仲裁案中,五洲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罗远菁、陈玉霞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合同》,从珠海市香洲区山场八街77号(旧门牌:西街235号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迁出,将此房屋交给五洲公司拆除。罗远菁、陈玉霞亦针对五洲公司的仲裁请求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补偿安置合同》的仲裁反请求。五洲公司与罗远菁、陈玉霞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与反请求,显然属于双方在履行《补偿安置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珠海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该争议。从《补偿安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来看,案涉被拆迁房屋是香洲山场八街77号(旧门牌号:西街235号二、三、四层),产权人是罗远菁和陈玉霞,与村委会及国土部门核定的《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区补偿核定表》记载的产权人一致,并未区分陈玉霞与罗带开的共有份额,故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内容裁决双方的争议,并无不当。故罗远菁、陈玉霞关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罗带开作为共有人而拥有的房屋产权部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玉霞、罗远菁主张五洲公司隐瞒了珠海市国土局于2003年9月29日签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方案,仲裁庭隐瞒了第一、二期必须同时动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隐瞒其独有的而不为他人掌握的证据,而陈玉霞、罗远菁主张的五洲公司所隐瞒的珠海市国土局于2003年9月29日签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陈玉霞、罗远菁在本案中已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显然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是五洲公司独有而不为他人掌握的证据,五洲公司对此并没有隐瞒;关于五洲公司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方案,陈玉霞、罗远菁在仲裁中已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珠海仲裁委员会向珠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项目所在地建设的原始规划及变更规划的相关情况,正如陈玉霞、罗远菁所言,该证据的持有人是珠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显然陈玉霞、罗远菁所称的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方案也并非五洲公司独有而不为他人掌握的证据。故陈玉霞、罗远菁关于五洲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至于仲裁庭是否隐瞒第一、二期必须同时动工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第三,关于罗远菁、陈玉霞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决的问题。陈玉霞、罗远菁称其持有的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上没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本院为此向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该会作出说明。珠海仲裁委员会已回函对该问题作出说明,且经珠海仲裁委员会核对,罗远菁、陈玉霞向本院提交的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内容与该会存档的一致。故虽然珠海仲裁委员会因疏漏而将该份首席仲裁员漏签名的裁决书送达给了罗远菁、陈玉霞,但罗远菁、陈玉霞以该裁决书上没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此外,由于罗远菁、陈玉霞未提交关于仲裁庭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属于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罗远菁、陈玉霞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罗远菁、陈玉霞向本院申请评估五洲花城二期回迁房C区的住宅楼现时平均市值价格、申请调取山场村拆迁补偿项目二期所在地建设的原始规划及变更规划的相关情况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85号)的资料等,也均涉及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情形,本院对罗远菁、陈玉霞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玉霞、罗远菁主张撤销珠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关于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7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玉霞、罗远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