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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燕与郑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郑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杨燕,女。被告郑周国,男(缺席)。原告杨燕诉被告郑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诉讼,被告郑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以做工程须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如逾期偿还每月按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燕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郑周国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周国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燕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周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书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