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敬连与孙胜刚、唐崇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连,孙胜刚,唐崇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孙敬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崇月,约50岁,农民。孙敬连与孙胜刚、唐崇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唐崇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敬连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被告孙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崇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连诉称,原告孙敬连系孙曰亭之独生女,原告父母早年离异,原告远嫁乳山。孙曰亭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有房屋三间,后孙曰亭去世,房屋由原告的叔叔孙曰玺经管。孙曰玺去世后,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举家迁往荣成市居住,因原告家里已无娘家人,故原告从未回过庙东村,2012年5月底原告得知原告的房屋被二被告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350元及评估费3000元。被告孙胜刚辩称,1994年庙东砖厂老板唐崇月雇佣被告在砖厂压砖,被告唐崇月让被告孙胜刚把800元捎给孙某甲,他说要买孙某甲的房,然后被告孙胜刚把800元钱捎给了孙某甲。孙曰玺的房屋不是被告拆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2050元及评估费3000元。而且根据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系1994年被拆除,而原告在2013年提起诉讼,期间有19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崇月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敬连系孙曰亭之独生女,原告父母早年离异,孙曰亭已去世。孙曰亭原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有房屋3间[房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1994年,该3间房屋被拆除。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孙胜刚拆除,申请证人孙某作证称,孙曰玺的房屋拆除后的宅基地由被告孙胜刚的父亲经管,2006年证人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孙胜刚的父亲进行置换,在上面盖了貂场。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被告唐崇月拆除孙曰玺的房屋,拿走房瓦回乳山以后过了四五年,因宅基地已荒废,被告孙胜刚父亲去开的荒,谁开荒,归谁使用,而并非宅基地归谁使用,就是谁拆的房。原告申请证人孙某甲作证称,记不清楚谁向证人孙某甲购买了诉争的房屋,但是没有给证人孙某甲房款,谁拆的房屋证人孙某甲也不清楚。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孙某甲很多话都表述不清楚。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诉争房屋就是证人孙某甲卖给被告唐崇月了,被告孙胜刚并没有拆除诉争房屋。原告提交诉前对原告孙敬连邻居孙某丁笔录一份,笔录载明,大约1994年,一群人在拆原告孙敬连的房屋,拆房的人告诉孙某丁,房屋是孙胜刚拆的。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被告孙胜刚并未拆除诉争房屋,孙某丁只是听别人说的,且孙某丁未到庭,对其笔录不予承认。本院依职权对孙某丁做询问笔录一份,孙某丁称,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将房屋交给孙某丁经管,但是不知道房屋是什么时候被拆除的,也没有看见是谁拆除了诉争房屋。原告对上述笔录提出异议称,孙某丁现在身患××,应当以原告诉前对孙某丁所做的笔录为准。本院依职权对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邻居姜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姜某称,其与孙国君系夫妻,1988年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回石岛居住时并未将诉争房屋交给孙国君经管,房屋被拆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被告孙胜刚在场。原告提出异议称,诉争的房屋就在姜某的门前,房子也由姜某保管使用,姜某与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的关系不和睦所以不愿作证。原告提交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出具的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住所地位于乳山口镇南唐家村的乳山市文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胜刚,成立时间是1994年,注销时间是1996年,被告孙胜刚应该对该企业的所有行为包括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胜钢”,而非被告孙胜刚,如果原告认为该公司对其侵权,应起诉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以公司资产为限。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孙胜刚与被告唐崇月系合伙,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提交诉前对被告唐崇月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称,被告唐崇月于1993年下半年到庙东窑厂承包,到1994年,因为没有泥土,被告唐崇月与村支书孙树民协商,被告唐崇月用100万块砖换庙东窑厂的设备,搬回乳山,同时被告唐崇月的合伙人被告孙胜刚全权发送物资,被告唐崇月回乳山后,听被告孙胜刚说他在庙东村买了几间破房子,被告唐崇月只见到了4间房的瓦。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该份调查笔录是否为被告唐崇月书写,被告孙胜刚与被告唐崇月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孙胜刚系受被告唐崇月雇佣,并受被告唐崇月委托去给孙某甲送的房款,且被告孙胜刚未参与拆房。本院依职权对时任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村支部书记孙树民做询问笔录一份,孙树民称,庙东村原将庙东窑厂承包给刘同允,大概在1992年,刘同允又转包给了被告唐崇月,被告唐崇月承包了约一年,后被告唐崇月将窑厂的设备拉回乳山建窑厂,同时在庙东村雇佣了十几个人,被告孙胜刚就是那时候受被告唐崇月雇佣的,对于诉争房屋是何时被谁拆除的并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对孙树民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被拆除的三间房屋的价值,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于解放前的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孙曰亭三间民房、孙曰玺三间民房在1994年2月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六间房屋价值2.87万元。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诉争房屋1994年即被拆除,评估对象并不存在,以其他房屋作为参照物进行评估是不负责任的,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孙胜刚为证实其并未拆除诉争房屋,申请证人孙某乙作证称,证人孙某乙与被告孙胜刚都是受被告唐崇月雇佣,证人孙某乙负责干木工,被告唐崇月要买孙曰玺的儿子孙敬刚的房屋,买房时孙曰玺、孙敬刚都已去世,原告苗玉珍也搬走了,所以当时证人孙某乙与被告孙胜刚一起把房款800元给了孙某甲,送钱的时候还有一伙人在孙某甲家打扑克,后来被告唐崇月找人拆除了接山的两户房子,拆除后的房瓦都用于庙东窑厂生产,没有用完的砖瓦就扔在原房址,并不清楚这800元买了几间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并没有证明被告唐崇月花800元到底买了几间房子,买的谁的房子,跟谁买的房子,故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孙胜刚申请证人李某作证称,证人李某以前受被告唐崇月雇佣,在窑厂负责压砖,后来被告唐崇月让证人去拆房子,拆了五六间老房子,被告孙胜刚并没有去拆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文登县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被告孙胜刚与被告唐崇月系合伙关系,仅提交了其诉前对被告唐崇月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唐崇月未出庭应诉,被告孙胜刚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孙某乙出庭接受质询,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庙东村时任村支书孙树民所做询问笔录,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孙胜刚拆除,其提供的证人孙某丙能证实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开始是由被告孙胜刚之父管理、使用的,证人孙某甲、孙某丁、姜某表示并不知道是谁拆除了诉争房屋,原告提交的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上的法定代表人“孙胜钢”也无法证实与被告孙胜刚是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胜刚拆除了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孙胜刚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唐崇月拆除,其提供的证人孙某乙、李某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唐崇月拆除,结合原告提交的诉前对被告唐崇月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唐崇月在笔录中自述见到了四间房屋的瓦,故被告孙胜刚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唐崇月拆除,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孙胜刚主张受被告唐崇月委托,将房款800元交付给了孙某甲。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孙某甲收到房款800元的收据,仅提供证人孙某乙一人的证言证明将房款800元交付给了孙某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孙某甲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权出卖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崇月赔偿被其拆除的房屋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报告证明诉争房屋孙曰亭建于解放前的三间房屋在价值时点为1994年2月9日的价值为14350元(28700元÷2)。被告孙胜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未申请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在评估资格、评估程序、评估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等方面存在疑点,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1988年搬离小观镇庙东村,2012年5月得知诉争房屋被拆除,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唐崇月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崇月赔偿原告孙敬连财产损失1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敬连要求被告孙胜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唐崇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