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日强与谭忍祥、韦尤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强,谭忍祥,韦尤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吴日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谭忍祥,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韦尤远,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吴日强诉被告谭忍祥、韦尤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杨金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忍祥、韦尤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强诉称,被告谭忍祥、韦尤远于2014年9月17日因做生意欠缺资金,特用位于柳州市××市场××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吴日强借款4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并同意借款转入被告谭忍祥柳州银行账号62×××50,其中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韦尤远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一直未结利息,原告多次追问被告给息,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拖欠原告利息,经双方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忍祥、韦尤远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2、确认被告对位于柳州市××市场××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忍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2015年7月2日的送达笔录中表示:“我只借他4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我愿意找他商量解决。”被告韦尤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日强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办理了45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4、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5、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证据5是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被告谭忍祥、韦尤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谭忍祥、韦尤远在两人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吴日强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吴日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被告谭忍祥在柳州银行的账号62×××50内分别存入51000元和350000元两笔款,存款凭证由原告收执。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韦尤远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市场××号房屋,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其只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时因失误多给了1000元,后被告已经退还1000元给原告,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起诉时诉请中另外的50000元是原告朋友借给被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将两笔借款办在了一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其中每月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之后利息未付,故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存款凭条、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节,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并据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与被告谭忍祥在本院送达笔录中的陈述相符,亦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认定一节。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月利率2.5%相印证,故对于原告有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但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本案债权债务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本案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忍祥、韦尤远向原告吴日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原告吴日强对被告韦尤远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市场8栋4号房屋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忍祥、韦尤远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吴日强。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