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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任凤芹与鞠洪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芹,鞠洪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68号原告任凤芹,女,194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洪生,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负责人孟令彬,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任凤芹与被告鞠洪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朝阳与人民陪审员巩连成、张娜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鞠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鞠洪生醉酒后驾驶黑X**号捷达轿车沿喇嘛甸镇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药房丁字路口时,遇原告任凤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结果车与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X**号捷达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891.8元,具体包括:1、医药费:大医院5450元、四医院51596元,共计57046元;2、门诊费:大医院70元、四医院2174.8元,共计2244.8元;3、伤残赔偿金:19597(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0.11*9年=1940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5、护理费150天*100元*1人=15000元,90天*100元*1人=9000元,共计24000元;6、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7、营养费29天*100元=29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洪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洪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鞠洪生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没有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2046元加上原告实际支付的门诊费2244.8元,共计44290.8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所以原告承担医药费共计34290.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虽然在城镇居住,但并不以城市生活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我方认为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算结果为9537.7元,而且该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护理费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2000元;4、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450元;5、交通费以原告方提供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其它项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确定被告鞠洪生所驾驶的XXX号捷达轿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假使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但鞠洪生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后再向责任方追偿;假使出险车辆是出险标的车,答辩人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再由被告鞠洪生返还垫付1万元,如鞠洪生拒不返还,答辩人可追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任凤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4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被告鞠洪生醉酒后驾驶黑X**号捷达轿车沿喇嘛甸镇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药房丁字路口时,遇大庆市喇嘛甸镇向荣村居民任凤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结果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任凤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洪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凤芹无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二份、住院病例二份,证明任凤芹因此起事故产生医药费:油田总医院为5450元,大庆市第四医院为51596.7元,共计57046.7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任凤芹住院时大庆市第四医院将患者的姓名“任凤芹”误写为“任凤琴”。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出院证二份,证明任凤芹受伤后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按指导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免负重,不适骨科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由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及由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任凤芹因此起事故产生门诊费2244.8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鞠洪生驾驶的黑X**号捷达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保险单号为225050320201400021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任凤芹于2012年5月10日来我辖区居住,现居住在喇嘛甸X街X室X单元X室,并在我局申领了居住证。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姐妹陪护中心出具的雇佣合同一份,证明任凤芹住院及需要护理的五个月内由闫淑范护理,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被告鞠洪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们认可发生了护理费,但护理费用过高,而且被告鞠洪生去医院时是原告的家人在护理,而不是护工在护理,我们同意按每人每天50元支付护理费,共计1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鞠洪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而且该肇事车辆车牌号及识别代码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登记信息相吻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凤芹左胫骨粉碎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凤芹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任凤芹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护理共五个月;4、任凤芹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鞠洪生醉酒后驾驶黑X**号捷达轿车,沿喇嘛甸镇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药房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洪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凤芹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4年8月15日转院至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治愈]。原告于全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9290.8元,其中被告鞠洪生垫付了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凤芹左胫骨粉碎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凤芹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任凤芹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护理共五个月;4、任凤芹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任凤芹自2012年5月10日起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居住,现居住于喇嘛甸X街X号X单元X室。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洪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治疗支出各项费用共计59290.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虽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状况,结合其年龄因素,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95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9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时限为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护理共五个月,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4000元,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确认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应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12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关于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被告鞠洪生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而其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9537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4383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洪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49290.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4290.8元,扣除被告鞠洪生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鞠洪生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凤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鞠洪生赔偿原告任凤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鞠洪生承担13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78元,邮寄送达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被告鞠洪生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朝阳人民陪审员  巩连成人民陪审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症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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