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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48号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赵拐村赵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3********。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鑫,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阜阳办过结婚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意赵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和我办手续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100000元补偿。经审理查明:1994年年底,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俩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赵鑫,××××年××月××日出生,次子赵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同居期间,因被告外出打工,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开后,赵某乙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庭审中,赵某乙提供书面证明,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怀远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怀远县白莲坡镇赵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赵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抚养赵某乙,被告表示同意,赵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内,仍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0元补偿,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给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原告赵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