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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王新松、刘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王新松,刘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12-5。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松,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刘群英,女,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松,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新松、刘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王新松及被告刘群英委托代理人王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其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简称“授信合同”,编号ZGSXS199872Q213092844974),约定被告在最高授信人民币334万元限额内,在有效期2013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199872Q313091732097和5199872Q313091732099,前者以被告王新松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234号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5009**号,他项权证: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30045**号)以最高额人民币116.67万元为限,后者以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迎君欣城的营业用房(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2078**号,他项权证: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30045**号)以最高额人民币216.73万元为限,均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5日,授信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王新松、刘群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99872Q11502860230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2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立据(借据编号:5199872Q11502860230401),执行月利率9.6‰。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偿还了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应结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0.3万元,并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新松、刘群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新松、刘群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该支付罚息和律师费,律师费是没有必要产生的费用,而且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松、刘群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系列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为该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偿还借款本息,并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王新松、刘群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本案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发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且该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对被告王新松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5009**号,他项权证: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30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16.67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对被告王新松、刘群英共有的用于抵押的营业用房(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2078**号,他项权证: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30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6.73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3695元,由被告王新松、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