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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娇与被告董秋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董秋云,董泽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娇,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董秋云,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被告董泽坤,男,26岁,汉族,住东阿县大桥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原告王娇与被告董秋云、被告董泽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秋云、董泽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董秋云驾驶鲁P×××××号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人民街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葛方伦驾驶的鲁15-639**号拖拉机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沈善锐驾驶的无牌吉利轿车相撞,致葛方伦及拖拉机乘车人卢兆芹、沈善锐及其乘车人王娇、鲁P×××××车乘车人孙元元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秋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316.78元。被告董秋云、董泽坤均未提供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在调查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及原告的基本情况。3、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数额。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5、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7、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误工费80元/天×60天=4800元;4、护理费117.23元/天×28天=3282.44元;5、营养费80元/天×7天=560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16.7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时间过长,认可40天;对伙补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同证据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董秋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人民街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葛方伦驾驶的鲁15-×××××号小型拖拉机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沈善锐驾驶的无牌吉利轿车相撞,致葛方伦及小型拖拉机乘车人卢兆芹、沈善锐及其乘车人王娇、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元元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秋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74.34元。2015年7月21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意见书认定:王娇之损伤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7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董泽坤,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董秋云与沈善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董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误工费4800元(原告要求8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3282.44元(据鉴定和当地标准,117.23元/天×28天);5、营养费210元(本院酌定,30元/天×7天);6、鉴定费9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共计31466.7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282.4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582.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4.3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董秋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董秋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娇各项损失共计18582.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娇各项损失共计12884.34元。三、驳回原告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董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