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4月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因患病于次日去唐山妇幼医院,因被告方不出医疗费未能住院,于第三天由原告母亲出钱去唐山妇幼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双方矛盾,孩子出院后原告带回娘家,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因原告患病不能哺乳,孩子只能靠喂养。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2015年4月3日孩子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艾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孩子患有××,在唐山妇幼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的父母承担了,共开支7000余元。2015年4月3日因孩子病情反复,抢救无效死亡。在孩子患病期间,被告和家人积极为孩子治疗,尽到了义务,不存在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虽只有三个月左右,但是在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的情况下才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其他支出44000元,合计80000元。如果双方没有感情,被告不可能付出80000元的开支。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未归。2015年春节前,被告前往原告家接叫原告回来,原告未回;后被告和家人通过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也未回来。双方所生孩子因患病曾在唐山市妇幼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家死亡。此期间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丰润区婚姻登记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立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