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三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涂金刚与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刚,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881号原告:涂金刚,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琛,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金刚与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焓杏,被告委托代理人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0号金星苑底商住宅楼1幢6层604号,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单价724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81501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以现金和贷款的方式缴清了全部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我方使用,但被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通知我方办理入住。现我方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71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47151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返还预交物业费1200元;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原告要求返还物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新追加的诉讼请求,有待原告举证;三、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该义务是双方的义务,我公司只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即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年3月22日,契税发票一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二、2014年4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租金是15元/平方米·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被告提供:一、2013年3月22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0号金星底商住宅楼第1幢6层604房屋,房屋总价68150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在签订合同当日交清首付211501元,余额47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因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产权已抵押按揭银行,待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解除抵押后,买受人自行到出卖方办公地领取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争议房屋相应房款及税费。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才办理入住。2014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预交物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有无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就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原告要求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供的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出具的新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0号评估报告中对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480号金星苑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房屋平均租赁价格为15元/月/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11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90个工作日的届满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880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81501×5.6%÷360天×281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681501×5.35%÷360天×7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681501×5.1%÷360天×20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物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480号金星苑底商住宅第1幢6层604号房屋登记人的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480号金星苑底商住宅第1幢6层6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涂金刚逾期交房违约金517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涂金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8809.59元;三、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涂金刚物业费120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金星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涂金刚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并协助原告涂金刚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480号金星苑底商住宅第1幢6层6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45179.5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3622元,给付金额45179.59元,占争议标的的84%,应收案件受理费127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637.80元),原告负担101.80元,被告负担536负担。余款637.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