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炯明、唐秧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网络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大某。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又生育一次子,取名杨小某。2013年上半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9月15日临湘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杨大某、杨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杨大某、杨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大某、杨小某的基本情况;4、(2014)临民初字第5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临湘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网络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大某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又生育一次子,取名杨小某。2013年上半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分居。2014年9月15日临湘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杨大某现由原告父母带养、杨小某现由原告外婆带养。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抚养两个二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时间的分居,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两个的请求及不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其现有熟悉的生活环境角度综合考虑,并鉴于本案被告去向不明,又未到庭应诉的特定情况,现双方的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大某及杨小某,均由原告杨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该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曙龙审判员 方炯明审判员 唐 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