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27号原告陈月波,男,汉族。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法定代表人周颖,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月波诉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其扣留车辆,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的第(十)项关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月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月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