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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美萍与陈永辉、陈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萍,陈永辉,陈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美萍,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廖能龙(系原告之夫),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永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永鹏,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张美萍与被告陈永辉、陈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鹏、陈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萍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永辉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每月4%的标准计算,于每月的21日付清。借款期限半年,并由被告陈永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永鹏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陈永辉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四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陈永鹏、陈永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永辉、陈永鹏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永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每月4%的标准计算,于每月的21日付清。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陈永辉、陈永鹏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按上述利息标准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向被告陈永辉支付借款144000元。此后,被告陈永辉又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6000元(该利息与在此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2688元的差额为3312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永辉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部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3312元应抵作本金予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0688元(144000元-3312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萍借款1406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8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永鹏对被告陈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张美萍负担466元,被告陈永辉、陈永鹏负担307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