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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彦与被告庞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彦,庞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陈文彦,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庞胜,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文彦与被告庞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彦诉称:2014年1月16日,其以100000元价格购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抵扣给被告庞胜的一辆苏A×××××号货车。庞胜亲笔写有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其中第一次过户费由庞胜承担(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抵给庞胜的过户费,从徐银宝过户到庞胜名下)。在徐银宝过户到庞胜名下时,车管所要求对该车进行检测,并要求将该车恢复原车型后才能过户,故产生了更换起动机费用1500元和维修费3100元均是由其垫付。此后,其向庞胜索要上述款项无果。现要求判令庞胜:1、支付其垫付的起动机费1500元、维修费3100元,合计4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彦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庞胜承担法律责任已在本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陈文彦对该判决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彦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