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丽,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31号原告田艳丽,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艳丽诉被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艳丽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范现忠驾驶豫K808**重型货车行驶至许昌市学院路与南海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1J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豫A1JS**号小型轿车大梁严重扭曲的重大事故;由于原告车辆系新购买车辆,车辆大梁严重扭曲已经使车辆的安全性能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车辆贬值。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花去大量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评估费等共计55000元。被告张金龙辩称,原告车辆修车款,我方已经支付修车公司,并且该款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我方。我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给被告张金龙29339.05元,对原告的贬值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田艳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豫A1JS**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A1JS**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被告范现忠驾驶豫K8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许昌市学院北路与南海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1JS**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3、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三份、郑州中信压缩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三份及单位误工证明一份、郑州中信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田艳丽驾驶的豫A1JS**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4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单位请假到许昌处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80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豫8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肇事司机范现忠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K8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之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范现忠系肇事驾驶员其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其受雇于被告张金龙。被告张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29339.05元。2、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使用豫K808**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给被告张金龙29339.05元。3、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金龙已向我公司索赔原告田艳丽的车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被告张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对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对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该三份发票复印件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留存,由被告张金龙递交被告保险公司的发票核对无异,故对该三份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对郑州中信压缩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郑州中信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显示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为4153元、4353元、4353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出租车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在许昌市学院路与南海街交叉口,范现忠驾驶豫K808**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田艳丽驾驶的豫A1J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1006201408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现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7日,豫A1JS**号小型轿车在河南万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维修费5255元。2014年9月15日,豫A1JS**号小型轿车在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维修费24400元。另查明,豫A1J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田艳丽。范现忠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金龙雇佣的司机,豫K808**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龙。田艳丽与范现忠2014年9月11日在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除修理费用外未达成任何经济赔偿协议”。2014年9月15日,原告田艳丽与被告张金龙共同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支取被告张金龙交付的押金3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车损理赔款29339.05元支付至豫K808**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现忠驾驶被告张金龙实际所有的豫K808**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豫A1JS**号轿车相撞,造成豫A1JS**号轿车损毁,范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龙作为豫K80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费、鉴定评估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误工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修车发票复印件、并主张其本人在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将修车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张金龙等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金龙亦不予认可,被告张金持有豫A1JS**号小型轿车四张车辆维修发票主张该车维修费用系其支付,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其缴纳车辆修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艳丽交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田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田艳丽承担1125元,由被告张金龙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