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1月订婚,2011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生儿子刘某。2012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因被告称其居住地的地理位置不好,并同意在陕西买房或盖房,原告才同意了这门婚事,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但感情一般,结婚不久就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生孩子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但原告对三个月的生活不习惯,且被告给原告不给零花钱,导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原告于2012年4月离开被告家后双方分居,其间偶尔电话联系也只是要求解决离婚问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被告同去玉树打工,原告想着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关系仍无好转,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安全感,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孩子是原告所生,原告有权抚养孩子。孩子从一岁后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的,但双方并未约定由原告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且原告现在月工资也就1000多元,所以没有能力给抚养费。现在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在孩子一岁时就外出了,且此后没看望过孩子,没给过生活费,孩子跟原告没有感情。双方发生过小矛盾,但没有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还不到3年。原告所说买房的事,被告并未说不买,但到现在还没有经济条件买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尽量调解和好。原告出走时被告家人不知道,原告把孩子绑在炕头的箱子上就走了。原告说孩子吃的奶粉不好是事实,但其他都是胡编乱造的。原告如果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就同意离婚,但原告从孩子一岁时离家后三年来没管过孩子,打电话时孩子叫妈妈原告也不同意,所以被告强烈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且一总给被告50000元的抚养费就行。50000元的抚养费是按照原告的收入算的,因为原告现在每个月工资2500元,按照20%来算也超过50000元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镇牛钵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杜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对结婚证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认可,并承认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入被告家;对证人书面证明中立即盖房或者买房这一点不认可,提出双方当初的约定的是在婚后被告挣了钱再买房或者买地盖房,并不是立即盖房或者买房,对其余内容认可。原告的结婚证和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镇牛钵峪村村委会的证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被告认可,予以采信,但该份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证人杜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婚后立即买房这一点不认可,对其余认可,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明亦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持证人为刘某甲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儿子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孩子的姓名及出生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以其办理户口时不在场、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在兰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农历11月订婚,2011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11日在凤翔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14日生儿子刘某,后被告将儿子的姓名变更为刘某乙。儿子刘某乙现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2013年5月双方同去青海省玉树自治州打工。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不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后,沟通交流减少,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当前的生活环境,以及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多年的实际,儿子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结合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起以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刘某甲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即2029年5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