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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玉珠与张安心、赵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珠,张安心,赵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心,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被告赵少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张安心、赵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珠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心、赵少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珠诉称:其与被告张安心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少俊做了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2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息1分;”。现被告张安心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连带支付违约金1200元。被告张安心、赵少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赵少俊的承诺函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张安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赵少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安心、赵少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安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安心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息1分,利息共计600元连同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一次付清。如逾期还本息3天,将终止借款合同,并视为被告违约。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赵少俊在原告和被告张安心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并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因被告张安心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安心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安心应将所借款项及利息清偿给原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故被告张安心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元。被告赵少俊在被告张安心向原告借款时签字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其应对被告张安心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1%,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1200元。二、被告赵少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安心、赵少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