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与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85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9号楼。原告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钢材料,至今共发生业务量49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95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今因拖欠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货款49529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定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付款给朗泰公司。如到时间未能按约定执行,可让朗泰公司搬走等价设备,再一个月未结清,设备变卖抵货款。”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529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朗泰特种钢有限公司货款49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昆山卡盟自动化设��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