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姚海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姚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罗斯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丽萍,女,1980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PS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MPS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原MPS公司员工姚海龙,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MPS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MPS公司认为姚海龙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供虚假病假条、旷工,虽然MPS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前30日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但在2014年1月26日MPS公司发现姚海龙提供假病假条及旷工的事实,故于2014年1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姚海龙也于2014年1月26日知道公司与其即刻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出勤。后姚海龙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362号裁决书,MPS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MPS公司无需支付姚海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52.4元;2.诉讼费用由姚海龙负担。姚海龙一审辩称:姚海龙不同意MPS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姚海龙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写明是“鉴于公司现在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给您,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公司是违法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海龙系本埠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MPS公司,任职电焊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29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姚海龙月工资为3000元,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姚海龙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姚海龙称MPS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并要求MPS公司以2888.1元为基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联)予以证明,内容为:“姚海龙先生(身份证号码:×××):您好,公司要求您于2014年1月24日星期五早上8:30到人事行政部报到,鉴于公司现在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给您,公司与您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4年1月24日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领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领取手续,共计7912元(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MPS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联)予以认可,但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决定书,且公司已经在2014年1月24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姚海龙,姚海龙不同意,后姚海龙继续工作至1月26日,而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发现姚海龙提供虚假病假条及旷工的事实后,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向姚海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MPS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MPS入职培训考卷、2014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谈话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请假单予以证明,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姚海龙2014年1月2日、1月21日、1月23日旷工,诊断证明书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姚海龙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其称2014年1月2日、1月21日、1月23日三天为自己休年假;对工资表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MPS入职培训考卷不予认可,但对员工手册签收单、MPS入职培训考卷中姚海龙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谈话记录予以认可,但称实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对诊断证明书及请假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提供虚假病假条并称MPS公司不是以姚海龙出示虚假病假条为由而是以没有合适岗位安排给姚海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MPS公司申请,法院就诊断证明书至相关医院进行调查,经调查,医院称2013年7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系该院出具,而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生均非该院医生。双方对法院之调查均无异议。庭审中,MPS公司称双方2014年1月26日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公司方进行了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录音录像显示MPS公司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联)送达给姚海龙。另,2014年姚海龙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MPS公司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52.4元;3.MPS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00元;4.MPS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资差额616元;5.MPS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3100元;6.MPS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2014年3月1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36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MPS公司支付姚海龙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52.4元;3.驳回姚海龙的其他申请请求。姚海龙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MPS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MPS公司虽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月24日送达姚海龙,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录像可知,该通知书实际上于2014年1月26日送达给姚海龙。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MPS公司虽称出具给姚海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决定书,实际是因为姚海龙存在旷工行为和提供虚假病假条,故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姚海龙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知,MPS公司并非以此为由与姚海龙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没有合适岗位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MPS公司所称的因姚海龙存在旷工行为和提供虚假病假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而MPS公司未就没有合适岗位安排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其与姚海龙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其应向姚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姚海龙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且仲裁裁决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应当指出,姚海龙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此对其提出严肃批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姚海龙自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海龙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三、驳回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MPS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MPS公司虽于2014年1月24日以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前30日向姚海龙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在2014年1月26日发现姚海龙提供假病假条及旷工的事实,故于2014年1月26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姚海龙也于当日知道解除之事,并再未出勤,MPS公司解除与姚海龙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552.40元。姚海龙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手册、诊断证明、请假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对MPS公司、姚海龙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MPS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因姚海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供虚假病假条、旷工”,口头通知姚海龙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姚海龙未予认可,MPS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相反,在MPS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却写明是“因没有合适岗位”。MPS公司前后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MPS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姚海龙的劳动关系,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MPS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PS肉类加工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