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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张迪、巩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张迪,巩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晋吉芳,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张迪,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玉婷,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桓台支行)诉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桓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晋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桓台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迪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两被告以位于张北路10号院内6号楼2单元四层西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迪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息9325.32元。被告巩玉婷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897.31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325.32元及后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迪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巩玉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巩玉婷给原告出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张迪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额度350000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迪与原告农行桓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迪,贷款人为农行桓台支行,抵押人为张迪、巩玉婷;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个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还款:分期还款,以每个月为周期还款,还款账号62×××78;借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桓台县张北路10号院内6号楼2单元四层西户(产权证号08-06220**)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一天,原、被告双方到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索镇镇字第T08-10104**号。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涉案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迪的银行卡上,借款凭证显示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7.5325%,逾期利率为11.29875%。被告张迪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迪共欠息9325.32元。被告巩玉婷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桓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张迪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迪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261897.3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325.32元及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玉婷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诉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张迪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61897.31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325.32元,共计27122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未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可以就其抵押的位于桓台县张北路10号院内6号楼2单元四层西户(产权证号08-0622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张迪、被告巩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