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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银座商城等处,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任某等贩卖冰毒共计1.5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银座商城内,向吸毒人员任某贩卖冰毒0.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2、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郭新嘉等贩卖冰毒0.6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3、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0.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任某、马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