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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顺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利,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小门村,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2050347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小门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顺利乘车到任丘市石门桥镇田村,趁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李某乙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2015年5月23日任丘市公安局将该台电脑扣押,2015年5月31日返还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2年10月8日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鲍某、李某甲、郭某证言及三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杨顺利的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5)第1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本院(1992年)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4)任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释放证明两份,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顺利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属被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石青审判员朱国强人民陪审员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