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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贵海与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贵海,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殷贵海,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贵海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被被告临时雇佣在老边区建材锅炉。12月15日早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减速机把左臂搅断,后被送至老边区法院抢救治疗,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8级伤残。现左臂内复位钢板尚在,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损伤后曾与被告单位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但现在不能执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61.92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2012年12月,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条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就原告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约定,如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8000元于手术时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发生了二次手术,如原告向被告提供实施二次手术的相关医学证明,被告将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该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2月受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贵海原系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5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45天。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处临时务工,乙方人身受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医疗费16630.6元,支付生活费3337.35元,二、乙方已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8级,但此鉴定存在以下问题,乙方伤情未稳定,单方委托甲方不予认可,三、甲方已向乙方示明,乙方赔偿存在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交通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伤残级别确定,四、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后继赔偿:从签订协议起,给付乙方两年零两个月工资,每月1400元,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止,共计36400元,按月支付,每月15日为给付日,二次手术8000元,手术时支付,以及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64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殷贵海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供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原告已明知其伤情且双方签订的协议除二次手术费用部分,其余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约定明确,支付时间上虽约定手术时支付,现原告起诉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贵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