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王雁林 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王雁林,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雁林,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雁林、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黄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雁林、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37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C12幢1-1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3万元。现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627.37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37.64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王雁林、张艳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公证书、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均作了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多次逾期归还借款和目前尚欠的本金金额;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告费及邮寄费;8、结算试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雁林、张艳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雁林、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8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雁林、张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雁林、张艳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37年8月,共计30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雁林、张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雁林、张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王雁林、张艳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雁林、张艳以其购买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C12幢1-1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主要内容。2012年8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借款83万元发放给被告王雁林。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雁林、张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C12幢1-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并于2014年12月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627.37元、利息47056.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8037.64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雁林、张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雁林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雁林、张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王雁林、张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雁林、张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627.37元、利息47056.9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被告王雁林、张艳违约由其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雁林、张艳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雁林、张艳自愿将所有的其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C12幢1-1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王雁林、张艳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雁林、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627.37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47056.9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王雁林、张艳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王雁林、张艳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C12幢1-102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雁林、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48037.64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雁林、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