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介运,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芬,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基亮,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沛琼,女,193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卫,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宝,曾用名罗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要,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成志,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即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经济联合社)。负责人:莫色,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莫介亚,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洁丽,该合作社社长。上诉人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场端逢村委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莫屋村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罗百连(已去世)是莫介运的岳父,莫介运与罗月芬是夫妻关系,黄沛琼是罗百连的妻子,罗百连与黄沛琼共生育5子女:罗建、罗卫、罗家宝、罗月芬、罗要。1985年8月25日,阳江县端逢乡人民政府(发包单位)与莫介运、罗百连(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经济承包合同书》,阳江县端逢乡人民政府将位于端逢乡涯山尾鸡仔头山尾的山岗地发包给莫介运、罗百连承包,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8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21.88亩,承包金总额为1312.8元(每年87.52元),合同具体规定:1、甲方丈量山岗坡地21亩88厘,其中有2亩4分7厘鸡仔头坑尾可作开发鱼塘。鱼塘基建材料和建筑物到了承包期后,不能废掉建筑物,也不能带走材料和建筑物,只准放光鱼塘及捉光鱼,把塘交给乡。2、甲方坡地21.88亩,由乙方按十五年计租金,每年11月份交现金乡财会87.52元,不按时交款每天罚款1元。3、乙方承包坡地有权自由种植树木果树等作物和养殖权,要按规划面积21.88亩,不能超过规划面积种植树木,承包界限东至涯山脚、开荒地,南至那梨地,北至涯山园莫二队艾基,西至田。4、乙方种植树木到十五年后要把树木砍掉(亦可以议商)。5、乙方基建房屋和三鸟舍,有权规划安排,但是到了十五年后一切基建物资和材料准拆掉和带走,也可以协商价格。6、如有群众偷承包者东西,乡协助承包者按乡规民约处罚。合同签订后,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荔枝树、龙眼树、丹竹、杂果树、田七、蕉树、紫荆树等苗木,建造了砖屋、砖混、砖池、石棉瓦棚、星铁棚、竹棚、猪舍、水井、粪池、砼地面、水泥地面、混合结构房屋、水池等构筑物。合同期内的承包费莫介运等人已支付。合同期满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支付承包费给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2009年10月21日、11月1日、11月2日,在埠场镇政府、银岭管委会、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均派人员参加下,双方就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上述21.88亩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记录有《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记录表》7张为证,罗卫、罗家宝以及莫介运的儿子莫成志在场,并在上述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对于上述清点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经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价值咨询报告书(深银专咨报字(2014)第100号),评估结论为:苗木估算价值334440元;构筑物估算价值1334589元,合计1669029元。评估费为13000元。诉讼中,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提供自己记录的清单、照片,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添置的不止《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记录表》上记录的附着物,对上述报告书中评估的价值亦不予确认。埠场端逢村委会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要求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搬迁返还土地,但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至今仍占用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埠场端逢村委会与莫介运、罗百连于1985年12月25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终止;2、莫介运、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将占用的地名为莫屋村崖山、崖山尾鸡仔头的土地返还给埠场端逢村委会。原审受理后,埠场端逢村委会于2014年6月10日递交增加原告及被告申请书,认为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罗月芬、罗要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共同原告重新递交起诉状给原审法院。诉讼中,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主张合同期满后要求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延长承包期限,但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不予理会,亦没有与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对地上的财产价值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3月3日,在没有通知及没有法定的拆迁程序的情况下,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银岭集团、埠场镇政府带人把承包土地上的财物、养殖的三鸟等全部推毁后大部分搬走,只剩下废砖、水泥坑等,但没有支付合理的赔偿款。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则主张上述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是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在合同期满后得知要征收而进行抢建添置,由于合同期满,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需要拿回土地,银岭工业园需要征用该土地,拆除之前已通知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但银岭工业园已同意按64万元补偿给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遂于2010年3月到场拆走了大部分附着物。另查明,1986年11月,阳江县端逢乡人民政府改为端逢村委会;1987年2月,改为埠场乡端逢管理区;1994年5月,撤乡建镇,属埠场镇;1999年5月,管理区改村委会,称端逢村委会(即埠场镇端逢经济联合社)至今。本案涉讼土地属于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共有,2013年1月25日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领取有国土证。原审判决认为:埠场端逢村委会(即原阳江县端逢乡人民政府)与罗百连、莫介运于1985年8月25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198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现承包期限早已届满,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终止,应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诉请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返还土地,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不确认上述合同已终止,主张应延长合同承包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在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种植有荔枝树、龙眼树、丹竹、杂果树、田七、蕉树、紫荆树等苗木,以及建造有砖屋、砖混、砖池、石棉瓦棚、星铁棚、竹棚、猪舍、水井、粪池、砼地面、水泥地面、混合结构房屋、水池等构筑物,经双方进行清点,有《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记录表》7张为证,予以确认。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虽然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添置物的不止《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记录表》上记录的附着物,但其仅凭其自己记录的清单、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对于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对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清点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经依法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价值咨询报告书(深银专咨报字(2014)第100号),评估结论为:苗木估算价值334440元;构筑物估算价值1334589元,合计1669029元。应予认定该报告书的证明力。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双方均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可以砍掉苗木、拆走构筑物,亦可以与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价格。现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请求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返还土地,涉及的上述地上附着物应一并处理,同时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亦要求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予以赔偿。鉴于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确认由于需收回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承包的土地,2010年3月承包地上大部分的附着物已被拆走,因此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返还承包地给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后,对于可砍掉的荔枝树等苗木的价值,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按照上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334440元予以补偿给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对于地上所建造的砖屋、星铁棚等构筑物,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拆掉和带走材料,由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拆除上述构筑物能够带走的材料的价值,只能从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作出合理的评判。作为水坭钢筋混合建筑物及星铁棚等拆走后的材料价值相对较低,且再次利用的价值亦不高,综合考虑可参照上述报告书的构筑物估算价值1334589元的25%即333647元予以补偿给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合共需支付补偿款668087元给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黄沛琼、罗建、罗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埠场端逢村委会(即原阳江县端逢乡人民政府)与罗百连、莫介运于1985年12月25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已于2000年12月30日终止;二、限莫介运、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月芬、罗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埠场镇端逢村涯山尾鸡仔头山尾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三、限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补偿款668087元给莫介运、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月芬、罗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评估费13000元,由埠场端逢村委会、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3000元,由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负担8882元。上诉人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于1985年12月25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在2000年12月30日原承包期到期后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搬迁,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开村民大会发包,是被上诉人失职行为。该合同证明果园财产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默许上诉人继续延长经营使用,双方无需另行签订新的协议,由上诉人自然使用。后该地块被银岭集团纳入拆迁征收,因被上诉人和银岭集团未能与上诉人就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为了减少对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才否认真正的事实,并称上诉人占用该土地。原审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并不存在抢建、加建行为。因为该地块的拆迁没有进行任何公示程序,更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有与银岭产业园恶意串通非法征地之嫌,拆迁是违法的。上诉人完全不清楚地块将被银岭科集团拆迁,不存在抢建的可能。而上诉人早已在该地块上种植、养殖,果树、桉树、三鸟、猪牛等是上诉人多年苦心经营的成果,地上建筑物则基于种养的需要早已建好,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没有任何抢建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抢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却确认为事实,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该地块上的一切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植物、三鸟、建筑物等)全部被被上诉人与银岭集团因非法拆迁而完全破坏搬走,这是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与银岭集团共同对上诉人进行了拆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也与银岭集团存在密切利益关系,该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可能作为评估报告书的鉴材。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地块地上附着物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中作为鉴材的材料并不完整,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及后期伪造的,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上诉人多次提出,但原审对此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二、原判适用的法律不正确。1、《经济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过短,违反了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的规定,依法应予延长。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发(1993)11号《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务院的国发(1995)7号《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及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均明确了延长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且对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十五年,依上述规定应予延长,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执行国家政策办理延长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由于依法延长承包期限是国家政策,双方必须执行,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双方的合同期限自然延长。2、该合同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原院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合理的解释。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部份涉及到银岭科技产业园公司、埠场镇政府有关的非法强拆行为所制作而成,其中有:“果园青苗附着物清单”(证据七)、“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录记表”(证据八)。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称其不知道该果园被他人强拆,后又称是银岭科技产业园公司进行强拆,并承认收到了有关的拆迁征地款63万元,被上诉人开庭时的说法前后不一,说明了其与银岭科技产业园公司、埠场镇政府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无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及法庭出示过原件质证,评估材料《银岭科技产业园征地青苗现场丈量记录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一式两份,且其中5份材料经过添加或篡改,鉴定的材料有重大的遗漏,遗漏了上诉人的大部分财产,因此该清单不存在合法性,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亦不合法。2、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地块上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未依法进行公开的选定,是原审法院自行决定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评估报告书》的制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既没有评估人员签名,也没有评估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执业证件信息,只有评估机构的盖章,说明该《评估报告书》并没有符合资格的评估人员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其在庭前准备中却要求对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鉴定,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但法院最后强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做法显然不妥。且原审法院只提供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材料作为评估材料,而对上诉人提供的、经所有权利人确认,且有证据证明的物品清单,却不向鉴定机构提供,明显不当。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并且多次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制作的证据是单方作出及伪造的,评估报告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原件质证等,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更为巧合的是,被上诉人曾经向法院说明收到63万元的拆迁补赔偿款,只愿意赔偿63万元给上诉人。非法的《评估报告书》鉴定价格为130多万元,原审法院自行按一定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66万元,与被上诉人愿意赔偿的数额差不多。五、本案应当追加银岭科技工业园为第三人。因为银岭工业园参加毁坏上诉人的财物,这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查明事实表明银岭工业园同意赔偿。同时,银岭工业园意图征收包括上诉人的果园在内的土地还没有批文,其参加毁坏果园属违法行为,本案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埠场端逢村委会答辩称:没有意见,建议双方庭外调解。被上诉人莫屋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和上诉都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罗屋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本案没有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5年12月25日的《经济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上写明是莫屋村经济合作社,但在合同落款上发包方由阳江县端逢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埠场端逢村委会)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00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但没有缴交承包费给埠场端逢村委会。2009年7月22日,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与埠场端逢村委会签订一份《江城银岭致富项目征地协议书》,征用埠场端逢村委会位于崖山一带的土地,征用面积为325.92亩,埠场端逢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村民户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埠场端逢村委会确认上诉人承包的崖山尾的土地在上述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埠场端逢村委会与罗百连、莫介运于1985年8月25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至2000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双方的承包关系在合同期满时已自行终止。同时,双方在原合同承包期满后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而上诉人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也没有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故埠场端逢村委会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已终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过短,按法律及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等农业政策规定的精神,应延长承包期限30年,双方承包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视为自动延长承包期。由于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上述文件精神中延长承包期30年是针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家庭承包作出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并不是按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这类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承包期限15年履行合同,承包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土地的合同关系终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承包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本应返还该承包土地给原发包方埠场端逢村委会及相关的权利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对承包期间添置的物品可拆除、带走或双方协商价格,故在合同终止后应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带走添置物品或与埠场端逢村委会协商处理添置物品。但在上诉人未自行拆除、带走添置物品或双方协商处理前,埠场镇人民政府与埠场端逢村委会签订《江城银岭致富项目征地协议书》,征收包含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崖山一带土地,协议签订后,埠场镇人民政府虽组织相关人员、被上诉人和部分上诉人到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上添置物品及青苗进行清点,但其在清点后,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前,即对上诉人承包土地内添置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等物品进行拆除。征地补偿费包括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因此,征用土地单位还应对承包者在承包土地上添置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作出补偿,但相关征地单位在埠场镇人民政府与埠场端逢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后,未与承包方即上诉人就承包土地上添置物品、青苗等达成补偿协议前,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造成上诉人未能自行处理承包期间添置物品等损失,故本案应由有关征地单位与上诉人就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协商解决后,再处理返还承包土地问题。故对埠场端逢村委会、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莫屋村经济合作社请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终止正确,但埠场端逢村委会不是该土地征用人,原审在征地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前,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及由埠场端逢村委会补偿相关款项给上诉人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驳回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上诉人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和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各负担4441元,评估费13000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上诉人莫介运、罗月芬、黄沛琼、罗建、罗卫、罗家宝、罗要和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莫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罗屋经济合作社各负担4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