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连诉王文亮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王文亮,杜一成,马怀德,临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连,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七里桥子村***号。被告王文亮,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南王庄村***号。被告杜一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七里桥子村。被告马怀德,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召县留山镇人,现住址: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林西九路交汇处以南300米路西老陈汽修厂。被告临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兰山区十三路与双岭路北过红绿灯100米,路东丰源停车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委托代理人姚宗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张连诉被告王文亮、杜一成、马怀德、临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被告王文亮、杜一成、马怀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马怀德驾驶鲁QC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兵房岭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文亮驾驶的鲁QP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安玉成、付纪芹、周德堂)相碰撞,造成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安玉成、付纪芹、周德堂、王文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怀德与被告王文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安玉成、付纪芹、周德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557.7元,被告杜一成(系鲁QP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共计19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怀德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赔偿。事故共造成8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由法院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文亮辩称,我是驾驶员,发生事故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我不是实际车主。被告杜一成辩称,我是鲁QP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属实,我同意赔偿。我为张连已垫付医疗费84557.7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也是我支付的。被告马怀德辩称,我是鲁QC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怀德驾驶鲁QC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兵房岭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文亮驾驶的鲁QP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付纪芹、安玉成、周德堂7人)相碰撞,造成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付纪芹、安玉成、周德堂、王文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怀德与被告王文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连、韩立友、赵中奎、杜纪文、付纪芹、安玉成、周德堂无事故责任。查明,原告张连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立即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557.7元。经临沂沂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连损伤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正常关节功能不能代替,丧失功能度达一肢体50%以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马怀德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仍然维持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张连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立军护理。原告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七里桥子村187号,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护理人员张立军长期居住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77号,系城镇居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57.7元,护理费1780.89元(77.43*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1845.12元(28264元*19年*0.32),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64073.71元。另查明,被告杜一成系鲁QP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文亮系被告杜一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怀德系鲁QC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临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C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杜一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7.7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4065元。被告马怀德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杜一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仍然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马怀德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8人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对8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280.89元【护理费1780.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0196.95元;三、被告马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8699.46元,因已经垫付原告8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返还被告马怀德31300.54元。四、被告杜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8896.41元【(鉴定费700元*50%)+(医疗费84557.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71845.12元)*50%】,因已经垫付原告9322.7元【(医疗费4557.7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4065元)】,被告杜一成需再支付原告119573.7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马怀德负担2033元,杜一成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