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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玉旺与马玉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旺,马玉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旺,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洪辉(吴玉旺之子),197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英(吴玉旺之儿媳),1980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军,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吴玉旺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马玉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我回家时发现自己房屋西侧墙外堆满砖块、木头等杂物,出行路被堵死,吴玉旺并在里面养羊,胡同里也被违建杂物封住,紧贴西侧墙体,还在南侧主路上安门不让我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吴玉旺清理我西山墙外胡同内堆放的砖块、木头等杂物,保障我正常通行;2.吴玉旺修复我西山墙外的由吴玉旺损失的散水;3.吴玉旺清除我西山墙外吴玉旺家门口道路上违建,包括厕所、羊圈、烟囱、大门,保证道路畅通;4.吴玉旺将两家之间胡同北出口恢复成坡状道路,便于通行。吴玉旺在原审法院辩称:马玉军主张的大门,这条道到我家就到头了,家人年纪已大,我家又养羊,安门是为了安全;马玉军主张的羊圈原来是猪圈,已建有30多年;烟囱是我家建灶用于排烟,也已有20多年;厕所也原本建有30年了;马玉军说是因为我家养羊将马玉军散水弄坏,羊在羊圈里面,又没有在胡同里面养,怎么会给她家散水弄坏,她家散水的裂缝是属于年头多了,人行走自然会产生的,同时马玉军的散水押在我家的台上,原本先有我家房屋后马玉军才建设的房屋;马玉军主张说我在胡同堆放的砖头、木头,这是农村,这些杂物不堆放在那里放哪里;正因为是马玉军从南到北建的房屋将原本的道路堵了我家门口的道路才成了死胡同;马玉军说建房有批文,但马玉军的房屋是2004年早建成,在2013年才有的批文;马玉军说的胡同北口的护坡是经村委会解决的,胡同的后面是一个坑,这个护坡建设于2000年,是用于保护我家的房屋的。马玉军建房已10年,原本根本没有门,为何说我影响她出门。如果说确实有道路的话,村委会修路时就会铺路,但为何只是铺设到我家家门口而已。综上,不同意马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玉军与吴玉旺均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马玉军的院落在东,吴玉旺的院落在西。两家之间相隔有一不规则胡同,胡同北段宽约1.4米,南侧宽约2.4米,南北长约24米。马玉军房屋及院落建于2004年,院落及房屋建设不规则。经现场勘查,其院落南北长约24米,最北侧房屋东西宽约8.7米,正房位于院落中间,并建有东西厢房。马玉军院落南侧为案外人马×的院落,马玉军房屋建成后与马×之院落南北相连,并通过马×南向正门出入,同时马玉军亦在其院落东北角留有可供人出入的小门。2013年8月,马玉军取得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2013漷字×号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面积面宽为12.2米,进深为6米,建筑面积73.2米,间数为5间。另查,1993年,吴玉旺经登记确权的房屋及院落面积南北长为19.5米,东西宽为18.6米。2000年,吴玉旺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院落(正房后房檐至南门)南北长约23米,宽为18.6米。吴玉旺南门外为东西走向可供通行的村内道路,道路延伸至马玉军院落及案外人马×房屋后背房西墙外。在吴玉旺家院落之外,吴玉旺陆续修建有猪圈、厕所,堆放有木头、砖块及其他杂物,在其与马玉军家之间的胡同北口码放有砖块、在胡同内堆放有木头,并在其南门外西侧、东西走向的道路上修建了大门,使得吴玉旺在自己的院落之外又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庭审中,吴玉旺辩称其修建大门、堵住胡同北口是为了防止盗窃,保护自己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案件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玉旺院落南门外有村内修建的水泥道路,吴玉旺在该道路上修建大门、堆放有砖块、木头等杂物;同时吴玉旺在其院落与马玉军院落之间的胡同北口码放有砖块,吴玉旺在不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公共区域以自己的行为形成一个可供其随时控制使用的封闭空间,其行为势必妨害村民在该道路上正常的通行权利。该封闭空间与马玉军院落相邻,虽然马玉军现未在其房屋西侧开门出入,但吴玉旺的上述行为仍然会对马玉军的正常通行、维护房屋等产生影响,故对马玉军要求吴玉旺将其在公共道路上修建的大门予以拆除、将在其南门口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砖块、木头等杂物予以清除、将其与马玉军家之间胡同内堆放的木头、码放的砖块予以清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清理范围由法院根据道路通行的需要、农村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关于马玉军要求吴玉旺修复散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玉军要求吴玉旺清除厕所、羊圈、烟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对马玉军造成实际的影响,故对马玉军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玉军要求吴玉旺将两家之间胡同北出口恢复成坡状道路的诉讼请求,因该处现状仅能供行人行走,吴玉旺家修建护房地基亦有实际的必要,且未对马玉军造成实际的影响,故对马玉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吴玉旺将其与马玉军家之间胡同内堆放的木头、胡同北口码放的砖块予以清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吴玉旺将其院落南门口外东西水泥道路上安装的大门拆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吴玉旺将其院落南门口外东西水泥道路上堆放的木头、砖块等杂物清除(清除范围:北线以该大门北侧门柱为准,南线以前院后墙为准,自大门向东至案外人马×西墙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马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吴玉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马玉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建房在先,物品码放时间发生在马×建房之前,不存在妨碍其通行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马×对诉争的区域不享有任何物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明确了其权利范围,我放置物品不在该范围内。马玉军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玉旺主张其搭建的大门、堆放的物品并未实际影响马玉军出行,但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吴玉旺院落南门外是村内修建的水泥道路,吴玉旺在该条道路上修建大门、堆放杂物,已经实际占用了公用道路并导致该道路无法通行,影响了马玉军以及其他村民对该条公用道路的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大门、清除堆放在公用道路上的杂物,使公用道路恢复到可通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吴玉旺在其院落与马玉军院落之间的胡同北口码放砖块、在胡同内堆放杂物,其行为同样是占用其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公共空间,且实际已将马玉军家西侧道路堵死,势必会影响马玉军及其他村民对该条道路的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清除木头、砖块等杂物并无不当。综上,吴玉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玉军负担35元(已交纳),由吴玉旺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玉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   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   亢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书记员杨俊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