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林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求购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关内广场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到上述地点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冯某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从林某某身上提取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重1.23克。当日18时许,林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王某甲求购10个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每个150元,在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关内广场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冯某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到达上述地点后,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和车费人民币100元,随后王某甲打电话联系林某某,称毒品放在其身后的垃圾桶内,林某某查看垃圾桶后未发现毒品,其后,林某某见冯某要离开现场遂将冯某按倒在地,伏击民警亦到场将冯某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冯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5)079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电话录音,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根据他人指使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