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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祁兆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祁兆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全。委托代理人潘虹、刘思。被告祁兆虎。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祁兆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被告祁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祁兆虎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3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龙江小区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富华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祁兆虎系该小区5号楼602室房屋业主,依《龙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所诉被告欠缴物业费391元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龙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酌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龙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非其与原告所签,故对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效力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兆虎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313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兆虎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广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