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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建东与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伟、第三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东,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伟,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武建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6632-6住所地:西峡县世纪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葛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夏红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广华,男,汉族。一般代理。原告武建东诉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伟、第三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将第三人夏红伟变更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合作开发稻香苑小区,夏红卫任项目经理。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夏红卫订立了2#楼主体施工(含室内粉刷)每平方195元,墙面粉刷每平方11元,砌内墙每平方175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上述施工任务。经结算,项目部支付880031.5元,下欠1371671.5元未付。诉请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371671.5元。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内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债务问题也是从该协议上得来。2.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结算的明细账。3.2014年11月21日欠款条一份。第一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所有合同、明细账及欠款结算都无葛伟的名字。第三人对以上三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我们是承建方,与合作方葛伟共同开发稻香苑工程,合作方葛伟销售款一直没有兑付到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葛伟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葛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建筑合同要求葛伟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条确实是第三人所打,别的无意见。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6日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稻香苑工程葛伟欠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公司1660万元。2.2015年6月26日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稻香苑工程是葛伟与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仍下欠1660万元。3.2015年6月23日,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公司稻香苑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葛伟已付工程款和下欠1660万元工程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伟对与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稻香苑工程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未经结算,下欠1660万元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稻香苑小区由被告葛伟与案外人河南省西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由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第三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夏红卫)具体组织施工。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夏红卫订立了2#楼主体施工(含室内粉刷)每平方195元,墙面粉刷每平方11元,砌内墙每平方175元的劳务分包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后上述施工任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夏红卫为原告出具了1371671.5元的欠款条据。另查,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稻香苑小区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房屋已经交付出售并部分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系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出售并有他人实际入住使用时,视为原告交付劳动成果符合质量约定,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下欠工程款为1371671.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71671.5元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伟与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葛伟下欠实际工程款数额,也与葛伟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稻香苑小区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葛伟与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东工程款1371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武建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5元,由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