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林XX,女。被告李XX,男。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育一男孩李XX。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XX离婚,孩子李XX归我抚养,被告拿不拿抚养费都可以,家庭财产只有三间土房归被告所有,没有债权,债务欠我妹妹林XX的15000元由我自己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离家后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三间土房,没有债权、债务。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没有妈妈。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X。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XX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XX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林福娟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李XX离婚,孩子李XX归其抚养,可以不用被告拿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三间土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李XX以孩子不能没有妈妈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原告林XX在长岭镇内的饭店打工,吃住均在饭店内,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李XX在市场批发香瓜向外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评,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分居生活,且原告林XX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2014年9月2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婚生子李XX一直由被告抚养。综合原、被告双方条件考虑,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共同财产三间土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欠其妹妹林XX15000元由其偿还,被告不予认可此笔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此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子李XX归被告李XX抚养,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林XX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土房归被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