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某派出所民警,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的警用小轿车,载穆某某、费某某沿原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撞到了因故障停在路边的皖E15***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高某某、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抽取了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被害人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某某、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接警单、到案经过、病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穆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汲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15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苏A3***号“桑塔纳牌SVW7180LED”型警用轿车(车内载穆某某、费某某),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撞到周某某驾驶的皖E15***号“华菱之星牌HN3310P34DLM3”型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靠在路边、头西尾东)尾部,造成高某某、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出警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高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抽取其血样。2014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后高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费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两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高某某知晓周某某报警,遂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穆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15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接周某某报案称,高某某驾驶苏A3***号“桑塔纳牌SVW7180LED”型警用轿车(车内载穆某某、费某某),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撞到周某某驾驶的皖E15***号“华菱之星牌HN3310P34DLM3”型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路边、头西尾东)尾部,造成高某某、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出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抽取其血样;同年10月2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高某某知晓周某某报警,遂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户籍资料,证实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病例资料,证实高某某因受伤先后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证实:高某某、周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6、谅解书,证实高某某已支付穆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谅解。7、被害人穆某某(系警车乘坐人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与高某某、费某某等五人在博望区丹阳镇边贸大市场一饭店吃饭并喝了酒,高某某酒后驾驶单位警车送其和费某某回薛津,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费某某坐在后排,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致其受伤。8、被害人周某某(系被追尾货车驾驶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驾驶皖E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感觉右侧轮胎缺气,便在团结村附近路段熄火停靠,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下车绕到自卸货车右侧检测车轮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江苏牌照的警车撞到货车尾部左侧,经查看,警车内共有三人,且一股酒气,其中一人被卡在了副驾驶位,便报警。9、证人汲某某(系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21分许,其驾驶皖E163**号大货车沿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看到与其同向行驶的苏A3***号警车追尾皖E15***号大货车后保险杠。其下车查看,发现警车内有三人,均未穿警服,坐副驾驶位的人身上有血,便喊被追尾的大货车驾驶员报警。10、证人费某某(系警车乘坐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与高某某、穆某某等五人在博望区丹阳镇边贸大市场“真味”饭店吃饭并喝了酒,高某某酒后驾驶警车送其和穆某某回家,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撞到一辆大货车,其下车查看,警车撞到该大货车的尾部,后有人报警,交警到达后将其与高某某、穆某某送往医院。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其与穆某某、费某某、北镇丹阳派出所保安老夏及一小伙在博望区丹阳镇边贸大市场“真味”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晚21时许,其酒后驾驶苏A3***号警车,车内载穆某某(坐在副驾驶位)、费某某(坐在后排)从北镇丹阳派出所出发去薛镇,自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老314省道团结村路段时,由于前方有一辆开着尾灯的大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右侧,但未开双跳灯和转向灯,避让不及,撞到大货车的尾部。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15分许,高某某驾驶苏A3***号“桑塔纳牌SVW7180LED”型警用轿车(车内载穆某某、费某某),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团结村路段时,撞到周某某驾驶的皖E15***号“华菱之星牌HN3310P34DLM3”型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路边)尾部,造成高某某、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费某某无责任。13、痕迹检验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与汲某某对高某某进行辨认。1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穆某某因事故致其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6、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5mg/100ml;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5mg/100ml;两次鉴定结果均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并配合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穆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