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双珍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双珍,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双珍。委托代理人:权真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士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双珍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双珍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陈双珍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审对陈双珍提出的核实养老补贴金数额并予以发放的诉讼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陈双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陈双珍在一审庭审时称:“我是1987年开始在沙镇信用社干,在村上发展业务去沙镇信用社报账。一直干到现在,信用社根据我的存款数额的比例给我工资,信用社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平时我在家里办公。”另,1991年1月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陈双珍办理了信用社代办证。1998年6月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陈双珍办理了养老补贴金证。2005年9月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的沙镇信用社作为委托人,与居间人陈双珍,担保人赵长礼三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代办服务协议书》。根据陈双珍的陈述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陈双珍是依据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各种业务。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实际上只对陈双珍进行了业务上的管理。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向陈双珍提供任何工作场地,也未对陈双珍的工作时间加以限制,未在用人单位内部享受调动、晋职升迁等任何待遇,更未为给其发放固定工资,陈双珍获得的报酬是根据其业务量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双珍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养老补贴金”的问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陈双珍发放的养老补贴金中约定了享受养老保险金的代办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及代办员退休标准等内容。该问题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双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双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