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卓云诉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卓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杨俊明,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卓云诉被告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戈、审判员李云峰和人民陪审员普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装载机期间,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请原告为其在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装载煤矸石,经2014年2月20日结算共欠工时费、误工费15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还款期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欠原告装载机扣押费、工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8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4、保证一份,欲证实装载机被扣期间双方书面约定每天按400元计算扣押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4,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为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经营装载机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在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装载煤矸石,因装载机被工商局扣下,被告没有钱交罚款,原告借给被告15000元去交的罚款,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写下欠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3月20日归还。因装载机被扣了22天,双方约定每天按400元来计算,经2014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误工费15800元,因暂时没有钱结算,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3月15日归还。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卓云借款288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戈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普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