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由于没有达到婚龄,没有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大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生第二个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第三个儿子黄某丁。由于要给小孩入户口,××××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互不理睬,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被告经常打原告,对原告性虐待,不管原告反对还是产期、经期都强行发生关糸,且时间持续一两个钟,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被告不顾家,外出后不管不理原告和小孩,也没给生活费。2009年初,被告因吵架不给原告吃饭,原告外出分居生活,双方再没有来往、联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在家里生活,小儿子黄某丁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无联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儿子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大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丙(随被告在家里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随被告在家里生活),××××年××月××日生育三子黄某丁(随原告在广东省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而产生予盾。2009年初,原告因吵架外出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极少联系。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成家育儿,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告、被告多些交流,互谅互让,相信双方还是能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