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与郭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郭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燕。被:郭宝华。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燕、郭宝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徐爱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郭燕经郭宝华担保并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贷款3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寿光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原告承接债权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197903.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燕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197903.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燕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寿光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并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并没有产生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郭宝华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我本人也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寿光农商行与被告郭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寿光农商行圣城支行个借字2012第41号),约定郭燕向寿光农商行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76办理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圣城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41号”。签订上述合同当日,郭燕与寿光农商行签订编号“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圣城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郭燕作为抵押人,以编号为“寿农商行圣城支行房地清单2012年第4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房产所有权人为郭燕,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位于寿光市金光东街南建桥路东侧朝阳世纪广场A座A1-02室;土地使用权人为郭燕,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让寿国用2012第51687号,位于寿光市建桥路以东金光街以南地号01038号)作为抵押物,为郭燕与寿光农商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8500000元(房产8000000元+地产500000元)内向寿光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7月17日,寿光农商行与郭燕到寿光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2第00407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86**号)。2012年7月4日,被告郭宝华作为郭燕的父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表示知悉郭燕向寿光农商行借款9500000元,自愿以本人所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寿光农商行分两次将8500000元借款发放到郭燕账户。具体日期及数额为:第一笔2013年7月3日,寿光农商行将4700000元借款发放到郭燕的个人账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为0.7%。该笔借款到期后,郭燕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郭燕欠寿光农商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255585.09元未还;第二笔2013年7月12日,寿光农商行将3800000元借款发放到郭燕的个人账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利率为0.7%。该笔借款到期后,郭燕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郭燕欠寿光农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979.3.92元未还。两笔借款汇总,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燕共欠寿光农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453489.0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寿光农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寿光农商行圣城支行个借字(2012)第41号个人借款合同,乙方对债务人郭燕的债权8953489.01元(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453489.01元)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乙方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原由乙方享有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予甲方,债权项下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在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均无法送达被告本人的情况下,寿光农商行于2015年1月26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报纸公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燕与寿光农商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寿光农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寿光农商行已按约定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郭燕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郭宝华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宝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担保书中“郭宝华”的签字进行鉴定,但随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的证明效力,郭宝华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债权人寿光农商行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被告郭燕辩称寿光农商行未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不能生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已全额支付寿光农商行债权转让款,且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寿光农商行对被告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453489.01元,共计8953489.01元的债权主、从权利。原告依据原债权人寿光农商行分两笔支付的情形,将受让的债权分两个案件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债务(2013年7月12日发放的借款3800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获得的权利范围限于债权转让时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之日其未偿还利息数额197903.92元过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有债务人本人提供财产抵押,同时有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997903.92元(380000元+197903.92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郭燕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寿光市浩宇海运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详见寿农商行圣城支行房地清单2012年第41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燕清偿;三、原告先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郭宝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