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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法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法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万申高,湖北正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彭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在气门厂上班,被告在麻城华壹酒店当厨师,上班都比较忙很少沟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辨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未充分沟通互相体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请求原告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消除存在的隔阂和误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一审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