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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军政与赖胜、刘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政,赖胜,刘爱英,廖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军政。被告赖胜。被告刘爱英。被告廖小展。原告刘军政与被告赖胜、刘爱英、廖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胜、刘爱英、廖小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需购汇景新城D栋5单元202房时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求助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相帮于2013年10月3日借给被告4万元,并由廖小展担保,尔后被告由于多种原因,继续发展经商行业,再次主动请求原告帮助,并承诺给每月利息2%,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再次借给被告叁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原告全部借款。随着时间又到,被告却无动于衷,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采取拖、赖手段严重侵权行动,使原告无可奈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要清偿的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赖胜、刘爱英共同归还本金4万元,由被告廖小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赖胜归还本金3万元。上述2笔借款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赖胜、刘爱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赖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4万元由被告廖小展担保的事实。被告赖胜、刘爱英、廖小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政与被告廖小展是多年的朋友,原告通过被告廖小展与被告赖胜认识。2013年10月3日,被告廖小展带被告赖胜、刘爱英到原告在水东市场经营茶烟酒的店里,被告赖胜、刘爱英以需购买汇景新城D栋5单元202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廖小展提供担保。被告赖胜、刘爱英、廖小展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收执,载明:“借款人赖胜因购房需要,向刘军政借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由借款人每月2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即: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则按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二至三倍利率计算及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如期归还或逾期未还,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刘爱英赖胜联系电话:150××××8581担保人:廖小展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1999”。被告赖胜、廖小展在同一纸上又出具一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借到刘军政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此据附注:以上借款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借款人:赖胜担保人:廖小展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赖胜再次找到原告,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军政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今借人赖胜2015年2月17日”,并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第一笔借款4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胜、刘爱英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刘军政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廖小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赖胜、刘爱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息2%计付利息,由被告廖小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胜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刘军政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赖胜归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胜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息2%计付利息,虽然原告自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3%,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反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利息。被告赖胜、刘爱英、廖小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胜、刘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军政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廖小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赖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