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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何××从××县××乡××村村民付××手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租赁一台车牌号为冀C××F的××轿车,租赁期限为一年,并签订租赁协议。后因赌博欠债,何××于2013年12月6日为从××省××市××镇××村的村民林××手中借款30000元,将该车以自己的名义抵押给林××,并口头协议,约定若不如期还钱,此车归林××处理。此后何××一直未将欠款归还,也未将抵押车辆取回。2014年5月13日,林××以抵押协议上的约定为由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乡的孙××。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付××与被告人何××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并约定该款到2014年9月17日还清。在本院审理过程当中被害人付××向本院说明情况,陈述其与何××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假的,是在何××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卖车协议,并且何××至今也没有履行协议,车也没有归还被害人。2015年7月14日,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说明,证人林××、林××、王××的证言,说明,租车协议书,卖车协议,借条,讯问照片,建价鉴字(2015)第(063)号鉴定结论书,碱厂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何××虽然事后与被害人签订卖车协议,但该协议被告人一直未予履行,结合本案被告人何××因赌博欠债的具体情况,此时被告人并不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且被害人付玉芹在向本院说明情况当中表示其是被被告人所欺骗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卖车协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四万七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