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吕懂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懂礼。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子龙。上诉人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00时24分许,在松江区莘砖公路九新公路南约5米处,吕懂礼驾驶的豫NYY0**小型客车与刘子龙驾驶的沪BQ38**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吕懂礼受伤,车辆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吕懂礼、刘子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吕懂礼即被送往上��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吕懂礼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08.80元。2013年12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懂礼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吕懂礼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月26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懂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9及左侧2-9(共11根)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骨体部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并关节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4年5月26日,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向吕懂礼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原审又查明,吕懂礼系上海A物流服务部的投资人,该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12年6月12日。为证明居住情况,吕懂礼向法院提供由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宝安新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居住证明一份;经质证,刘子龙、旭坤公司、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吕懂礼的实际居住情况。为证明护理费主张,吕懂礼向法院提供由上海A物流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刘子龙、旭坤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豫NYY0**小型客车系吕懂礼所有。事发后,吕懂礼为该事故车辆支付牵引费900元、停车费768元。2014年4月8日,案外人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单一份,确认豫NYY0**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为70,000元。后,案外人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豫NYY0**小型客车)三份,合计金额70,000元。车牌号码为沪BQ38**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旭���公司,实际系刘子龙所有,刘子龙与旭坤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事发前,沪BQ38**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后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吕懂礼起诉要求确认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70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0,674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审理中变更为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审理中变更为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牵引费900元、车辆修理费70,000���、评估费1,060元(审理中放弃)、鉴定费2,3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刘子龙、旭坤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吕懂礼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懂礼因胸部及肢体多处交通伤,其中双侧11根以上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为上述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子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刘子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吕懂礼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刘子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子龙的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应为非营业,该约定对投保人和承保人均有约束力,即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从事旭坤公司的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车辆在从事营业性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刘子龙所驾驶的沪BQ38**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旭坤公司名下,刘子龙并非旭坤公司员工,即事故车辆从事运输活动的利益应归属于刘子龙,而相比旭坤公司在公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车辆的情况,刘子龙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活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悖于旭坤公司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另,由于就事故车辆,刘子龙与旭坤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旭坤公司应对刘子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后,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吕懂礼116,508.80元;二、刘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懂礼89,904元;三、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刘子龙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吕懂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吕懂礼负担903元,由刘子龙负担4,396元。旭坤公司不服原判,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赔偿款87,404元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称:刘子龙将车挂靠于上诉人,平时从事的业务仅仅是其自己承接的拆房工程中的运输任务,并非对外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从未告知挂靠车辆即等同于从事营业性运输,原审认定刘子龙驾驶相比在上诉人处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吕懂礼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投保时隐瞒车辆挂靠情形,未作如实陈述导致保险公司在适用保险费率及危险程度等方面不能做出准确判断。刘子龙作为实际车主,从事营运,不符合投保的非营运险,保险公司可予拒赔。原审被告刘子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旭坤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项下投保的车辆约定非营业使用性质,即该车辆仅能用于上诉人处的公务或自营需求。但本案中,上诉人旭坤公司与原审被告刘子龙均自认存在挂靠关系,且刘子龙将涉案车辆用于其个体经营的货物运输,该方式显然有违上诉人非营业使用之需,而应认定为营运。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及实际使用情形,选择以非营运险投保,违反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由上诉人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