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彪与XX辉、蒙城县第七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XX辉,蒙城县第七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李彪,男,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李从民,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燕铭、段成刚(实习),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朝顺,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毅,张娟娟(实习),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校校长。原告李彪诉被告XX辉、蒙城县第七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的法定代理人李从民及委托代理人何燕铭、段成刚(实习),被告XX辉的法定代理人李朝顺及委托代理人丁毅、张娟娟(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蒙城县第七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原告在全寄宿制民办学校蒙城县第七中学七年级二班上学,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原告午睡前在宿舍洗脚时,同班同宿舍同学XX辉无故踢原告的洗脚盆,引发争执,并用放在宿舍内的晾衣杆将原告左眼戳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救治,花费医疗费5946.1元。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9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XX辉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用晾衣杆将其左眼戳伤,没有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全寄宿制蒙城县第七中学(简称七中)的同班同学。2014年11月7日午饭后,答辩人与同宿舍同学陆续走进宿舍。答辩人和几个同学坐在床上玩游戏、开玩笑。这时被答辩人突然从背后推了答辩人一下,答辩人认为是开玩笑,没有在意。然后就准备用晾衣杆整理衣服。这时,被答辩人又从背后用手推答辩人,答辩人回头时,手中的晾衣杆碰到了被答辩人的眼睛了。所以,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是用晾衣杆将被答辩人眼睛戳伤。答辩人更不存在无故踢被答辩人的洗脚盆。被答辩人所述纯属无稽之谈。二、被答辩人的眼睛受伤纯属其自己的挑逗行为所致,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在面积有限的宿舍内,居住了14位同学。空间狭窄,被答辩人不遵守学校生活作息等制度,以其年长答辩人两岁,三番五次挑逗答辩人,特别是在无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明知答辩人手持晾衣杆,依然从背后推搡答辩人,从而导致其眼睛受到误伤,完全是被答辩人咎由自取,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蒙城七中对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众所周知,蒙城县第七中学是一所全寄宿制学校。学校对寄宿的学生实行封闭性管理。收取了高出普通学校数倍的学费,学生吃、住,学习、生活都在学校,学校既要实施文化教育、素质教育,更要进行安全教育和生活管理,确保学生的学习好、生活好,家长才能放心把自己的孩子送到该校学习。特别是对刚刚从小学到初中阶段的七年级学生而言,生活的照料更为重要,甚至有些事情还必须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老师岂能因学生多、宿舍多照顾不过来为由而疏于管理、怠于管理、放任管理,并以此推卸责任呢?四、被答辩人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用重复计算、数额偏高。交通住宿费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其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错之有,无责可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2、奖状、缴费票据及学籍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蒙城县第七中学学生。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XX辉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及蒙城教育网关于蒙城七中的报道,证明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校属于全寄宿制民办学校的事实。5、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946.1元,结合证据二共同证明原告系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客观事实。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8、原被告班主任与原告父亲的短信内容,证明在事发后,班主任沟通双方进行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现在协议书在班主任处,庭后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XX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证据2、奖状及缴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奖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证明第七中学是封闭式的寄宿学校。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病历与本案无关,病历记载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病历记载的是右眼被金属杆伤,而原告主张的是左眼受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XX辉造成的。证据6、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因为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主张的11月7日不一致。且鉴定书与病历上造成受伤的器械不一样。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交通运输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住宿人姓名,不属于合法票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班主任作为学校一方,居中调解,是想将责任推卸到我方,这是协商未果的原因,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关于我方先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的内容。被告XX辉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辉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李朝顺的法定代理人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XX辉支付给原告7420元,其中原告出具5000元收条的事实。3、原被告宿舍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宿舍的环境较差,所在的学校对原告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说明被告XX辉对原告身体侵害后,其父亲支付先期医疗费的客观事实。证据3、无异议。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李彪是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学生,并于2014年11月7日午饭后在宿舍受伤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参考。对被告XX辉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彪与XX辉都是蒙城县第七中学学生,2014年11月7日午饭后到宿舍午休期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经过治疗已经好转,XX辉垫付部分治疗费。李彪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原告收到XX辉支付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蒙城县第七中学是全寄宿制民办学校,李彪与XX辉均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要比普通义务制学校的责任更大。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其作为寄宿制学校在学生午休期间应当委派专门老师进行轮查宿舍学生休息情况,但是其没有委派,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职责,未能有效避免原告受到伤害,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XX辉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朝顺承担。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46.1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0.1×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6947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赔偿原告李彪各项损失69470.30的40%计人民币2778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辉的法定代理人李朝顺赔偿原告李彪各项损失69470.30的50%计人民币29735.15元(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蒙城县第七中学负担120元,被告XX辉负担130元,原告李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