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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军与魏忠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魏忠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陈加伟、潘亚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田。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位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诉被告魏忠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伟、被告魏忠田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魏忠田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四轮电动车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胸椎骨折,左踝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忠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经评估鉴定造成损失157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左足距骨撕托性骨折,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魏忠田至今未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06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忠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原告所驾驶车辆的类型有异议,据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而原告诉状所表述的为二轮电动车,因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通过责任认定书和魏忠田在我司投保的非机动保单不能确定其发生事故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我司投保,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描述车牌号车架号;对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魏忠田所驾驶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忠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魏忠田驾驶四轮电动车沿东海县城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时,与原告周军驾驶苏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忠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70.16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距骨撕托性骨折,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今后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鉴定造成损失1570元,支付鉴定费8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周军为城镇户口。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份其在东海县城的‘魔锅坊麻辣香锅’做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并要求按照每月4200元赔偿其误工费,但只有自称其是该饭店经营人袁周的证言,其证明原告周军在该饭店工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饭店合法存在以及与袁周存在关系。还查明,被告魏忠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石榴镇村东榴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魏忠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魏忠田驾驶的电动车,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该车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魏忠田应当按照机动车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魏忠田所驾驶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问题,因目前公安机关对电动车没有按照机动车统一管理,给予发放行驶证、驾驶证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行业也无关于电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颁布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加上目前暂无保险公司承保该类车的交强险,故不宜判决电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提出对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庭后一直没有办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安排重新鉴定。魏忠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东海县城‘魔锅坊麻辣香锅’工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0.1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468.87元(34346元/年,90日),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180日),营养费1800元(90日),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157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3726.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337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