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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学超与张耀、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超,张耀,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李学超。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曾用名张跃。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西侧(泗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原告李学超诉被告张耀、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高修,被告张耀、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学超及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超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经赵某某、蒋某某介绍受被告张耀雇佣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K8路金牌橱柜工地干木工活。该厂房系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电锯锯断。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耀派人将原告送到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张耀支付了1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手指至今无法弯曲,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91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宿迁志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耀辩称,被告张耀不同意赔偿。原告虽受雇于被告张耀在工地上干活,原告的手是被电锯锯伤的,但被告张耀并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开电锯的工作,原告受伤责任完全在其自身。被告张耀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另外还给了原告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开电锯不是原告份内的事情,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发生事故后张耀已经积极救治,并且给了5000元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耀在泗阳县经济开发区K8路“金牌橱柜”厂房工地干木工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耀每天给原告220元工资。该工地厂房是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冯某某等人,冯某某等人又将其中部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张耀。原告受伤后到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为被告张耀垫付)。原告与被告张耀就赔偿问题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现有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小闸村窑厂组李学超(身份证号码××)在泗阳金牌橱柜工地做工,因不慎左手食指被电锯切断,现治疗已出院。经协商,张跃愿承担付所有费用人民币计伍仟元(5000)。二次手术一切由张跃负担。六个月以后做伤残鉴定按国家补贴标准赔偿。此协议经签订即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耀向原告李学超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后被告张耀在原告做二次手术时又给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所受伤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学超左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李学超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8月4日的协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原告受伤中的归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张耀的雇员,且原告在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耀赔偿。但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被告张耀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张耀应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故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耀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予履行。从原告与被告张耀订立的协议来看,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被告张耀应对原告因本次损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6元(14958×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40)、误工费9400.44元(38124÷365×90)、护理费2400元(80×30)、营养费300元(10×3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7936.44元,应全部由被告张耀赔偿,被告宿迁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33555.51元(47936.44×7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耀已赔偿17000元,还应赔偿30936.44元。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16555.51元(33555.51-1700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耀二次手术后付给原告的1000元,因原告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暂没有主张,待原告主张该费用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超各项费用共计30936.44元,被告宿迁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16555.51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张耀负担1600元,被告宿迁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其余由原告李学超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