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梁羽与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梁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世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羽。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梁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兰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梁羽之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兰镇政府向梁羽租赁彩灯,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租灯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兰镇政府所租彩灯为九龙壁(规格13×2×4.5单位:米,用电量:20KW)和金鼎(规格7×3.5×4.5单位:米,用电量:10KW);租赁费用总价为60000元;安装启运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梁羽依照合同约定当即就组织人员进行彩灯的安装调试,并于2014年1月26日前安装完毕,交由张兰镇政府使用。但张兰镇政府在彩灯安装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梁羽租赁费用6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张兰镇政府拒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梁羽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张兰镇政府支付梁羽租灯的60000元租赁费用。原审认定,张兰镇政府租赁梁羽彩灯的事实存在,且双方签订了《租灯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彩灯安装完毕并交由张兰镇政府使用,张兰镇政府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梁羽租赁费用。张兰镇政府欠梁羽租赁费用6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梁羽诉讼要求张兰镇政府给付其租赁费用6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羽租赁费用6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兰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第二,租赁费用无明确的支付时间,希调解解决。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梁羽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之后,张兰镇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考虑。本案经调解,张兰镇政府表示今年不能偿还欠款,而梁羽则不同意久拖不还,故,调解未成。综上,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