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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邢树勇与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勇,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邢树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钦其木格,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四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钦毕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邢树勇诉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邢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四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4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和8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金38000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8000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从原告邢树勇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和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38000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4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为1440元。本金38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为1026元。原告邢树勇申请计算利息,支付利息计算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邢树勇与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金4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为1440元,4倍为5760元。本金38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为1026元,4倍为4104元,利息合计98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邢树勇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98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扣除已给付的利息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利息计算费50元,由被告贺希格德力格尔、斯钦其木格、四海、斯钦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