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文芳与于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芳,于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572号原告:贾文芳,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张印(又名于风雷),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贾文芳诉被告于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芳诉称:被告于张印以做药材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64500元,两次向原告姐姐贾某借款110000元,后经被告同意,姐姐将其1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给原告并出具一份174500元的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17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于张印辩称:向原告借款1745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于张印又名于风雷,2009年三次向贾文芳借款64500元,2010年两次向贾文芳姐姐贾某借款110000元,后经于张印同意,贾某将其1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妹妹贾文芳,于张印于2012年10月4日给贾文芳并出具一份174500元的借条(含三次向贾文芳借款64500元)。事后,贾文芳向于张印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贾文芳身份证、借条、于张印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于张印向贾文芳借款174500元,有张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于张印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贾文芳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于张印应当偿还。故贾文芳要求于张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张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文芳借款1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于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士奇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