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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共同投资在岑巩县水尾镇长冲坡建设石灰场,徐某某占股份的2/3,郑某某占股份的1/3。徐某某为该石灰场实际控制人负总责,具体负责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郑某某主要负责石灰窑的建设、生产和现场管理。二被告人在无项目建设施工许可、用地许可、相关设计资料及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于2013年私自租用水尾镇新场村、大树林村土地新建石灰窑,二被告人既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又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配置提供相关劳动安全生产设施,石灰窑建成投产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或安全评估,在石灰窑建设投产期间,岑巩县国土局、水尾镇国土所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尾镇安监站安全检查提出的隐患整改指令,但徐某某、郑某某未按规定停止违法建设生产和落实安全隐患整改,且于2014年4月25日15时58分在新建的2号石灰窑点火投产,致使填料作业人员薛某某进入窑内填料时出现中毒,作业人员张某成、张某强先后进入窑内施救时均中毒,造成薛某某、张某成、张某强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共同投资在岑巩县水尾镇长冲坡建设石灰场进行石灰生产,2011年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经营者为郑某某,经营范围为石灰粉、石灰膏、石灰零售。在二被告人合伙期间内,徐某某占股份的2/3,并作为该石灰场实际控制人负总责,具体负责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郑某某占股份的1/3,主要负责石灰窑的建设、生产和现场管理。二被告人在无项目建设施工许可、用地许可、相关设计资料及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于2013年私自租用水尾镇新场村、大树林村土地新建石灰窑。2014年4月25日15时58分在新建的2号石灰窑进行点火投产,填料作业人员薛某某进入窑内填料时发生中毒现象,作业人员张某成、张某强先后进入窑内施救时相继中毒,造成三人均当场死亡。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张某成、张某强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查明,二被告人在经营石灰场期间,既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又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配置提供相关劳动安全生产设施,石灰窑建成投产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或安全评估。在石灰窑建设投产期间,岑巩县国土局、水尾镇国土所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尾镇安监站安全检查提出了隐患整改指令,但二被告人并未按规定停止违法建设生产和落实安全隐患整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案件移送书,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岑巩县水尾镇“4.25”中毒事故结案的批复,岑巩县水尾镇“4.25”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租地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人吴某坤、薛某炉、薛某荣、薛某雪、杨某有、周某银、薛某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该石灰场的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石灰场的经营合伙人和直接负责石灰窑建设、生产及现场管理的主管人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而进行生产作业,致使3名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相继中毒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芝伟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