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成嫣与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嫣,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成嫣,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嗣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晨,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嫣与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天公司)、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桦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成嫣申请撤回对潘子系、刘学升、陈长江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嫣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平,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天津桦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嫣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成嫣与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天津桦清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嫣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博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及本金数额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潘子系并非本次借款的主体,其人身情况被限制不能视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告认为应当从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天津桦清公司辩称,对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该笔债务其并不知情。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嗣刚、被告天津桦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子系,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潘子系是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两个公司就在同一地址办公了。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原来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与被告天津桦清公司也没有联系,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便于工作所以办公地址都到了一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借款合同及公证书1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学升是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财务总监,陈长江系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处没有原件;2、2013年10月14日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间接证明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4、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600万元是借款,并非设备采购款,且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5、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告1份,证明被告天津桦清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违反了合同第8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且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据1组,证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共计向原告及桑玉珍账户汇款970万元。如果认定1,200万元借款存在,那要求将970万元还款予以充抵。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担保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其已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合同原件,故原告依据合同来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处也没有合同原件。所有业务都是刘学升操作的,自从他被关押之后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无法得知相关情况。潘子系也表示对于原告的借款不清楚。即使合同上有潘子系的签字,因为不是原件,故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故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不等同于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600万元付款摘要是采购零部件,是正常的交易付款,而非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此笔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同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同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否认200万元的真实性,那么为何要向原告付款,被告表述存在矛盾。事实上,双方有多次的借款,还有一笔就达到1,500万元,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的证据中还有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对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即使有档案章真实的,但是该章也是复印件。即使两枚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担保的公章就是假的。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天津桦清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非系原件,但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扫描件已经公证程序确认,结合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具体细节,本院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扫描件一份,记载以原告成嫣为出借人、被告上海博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天津桦清公司为保证人、刘学升为经办人,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出借人通过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确认已经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200万元整。借款人收到款的账号: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宝山支行X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近6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即为逾期。若发生借款逾期,则借款人应该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预期(逾期)罚金,并应在归还逾期借款时一并缴付。借款人以设定的第一顺位抵押的方式将其中山北路XXX号XXX-XXX室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权人)作为提供质押担保,借款人配合由出借人向公证部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所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借款关系中,除质押担保外,还经由出借人确定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罚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在上述抵押或质押物的抵押或质押价值范围内,保证人并不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本担保始终有效。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费用;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未经借款人(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出借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或担保人违反其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出借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权力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借款合同的;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上述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出借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比例计收罚金,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的0.3%每天。此外,借款双方一致同意由陈长江、潘子系、刘学升为借款人提供负责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出借人、经办人处空白,借款人处加盖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字样印章,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字样印章,并有陈长江、潘子系、刘学升字样签名。经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上述扫描件系2013年11月15日由他人发送至原告成嫣电子邮箱内。2013年10月14日,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款项600万元,摘要采购零部件。原告成嫣系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上述600万元系按成嫣个人的要求,代付给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转上海博天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桑玉珍账户转入134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桑玉珍账户转入134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桑玉珍账户转入134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原告成嫣账户转入260万元(分三笔汇入,金额分别为5万元、245万元、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桑玉珍账户转入38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向桑玉珍账户转入30万元。审理中,原告成嫣确认桑玉珍系其母亲,上述款项中支付给桑玉珍账户的款项均系其代原告收款。上述2013年2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日的三笔134万元款项中,50万元系支付金额1,000万元借款2个月的管理费,84万元系支付金额1,500万元借款2个月的管理费;2013年7月29日的260万元款项中,其中100万元为金额1,000万元借款4个月的管理费,160万元为金额1,500万元借款4个月的管理费(管理费金额应为168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2013年11月15日的38万元款项中,其中30万元系金额200万元6个月的管理费(因一次性支付,故在金额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8万元系补全上述金额1,500万元借款的管理费差额;2013年12月25日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金额1,000万元借款2个月的管理费应为50万元,金额1,500万元2个月的管理费应为84万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30万元。审理中,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在庭审前的谈话及庭审中的答辩阶段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及金额,仅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但在庭审的证据质证阶段,被告上海博天公司重新表述为“我方之前认为该事实可能成立。现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那么我方之前的表述应该都是错误的,至少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对于公章,被告天津桦清公司表述“2014年1月份经侦(部门)在桦清(公司)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发现了三枚公章,这三枚公章公司从未使用过,也不知道”。诉讼中,两被告申请对上海博天公司与天津桦清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与该两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庭审前谈话中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于上海博天公司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天津桦清公司的公章表述为“2014年1月份经侦(部门)在桦清(公司)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发现了三枚”。鉴此,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已确认涉案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而对于天津桦清公司的公章,因该公司本身就有多枚公章,故即使与本涉案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涉案材料中的公章即为虚假,因此对于鉴定程序已无启动之必要,故对于两被告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合同所提及的抵押登记并未完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成嫣与被告上海博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争200万元借款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前后表述存在不一致的矛盾之处,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先确认借款真实性,后在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又改称“之前的表述都是错误的”。借款事实之有无作为案件认定的核心内容之一,被告在确认相关问题时理应提前进行了解、核实,从而进行相关陈述,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在确认借款真实性前已进行了必要的了解、核实,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进行了真实性确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被告的陈述应以其庭审前及答辩阶段的意见为准,即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其二,本案中原告成嫣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系扫描件,但该扫描件中既有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天津桦清公司字样的印章,又有两公司相关人员字样的签字,根据被告陈述的“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嗣刚、被告天津桦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子系,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潘子系是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两个公司就在同一地址办公了”之事实,足以表明两被告之间至少存在密不可分的特殊关联,且经本院核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成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确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上海天略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60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综合叠加予以考虑,可以印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提出的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系货款的意见,被告并未就此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应买卖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纳;其三,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提出的印章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津桦清公司陈述的“2014年1月经侦(部门)在桦清公司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发现了三枚公章,这三枚公章公司从未使用过,也不知道”之事实,结合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对印章管理存在漏洞且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博天公司真实借款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成嫣提供的证据已足以使其产生充分信赖,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天津桦清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在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印章真伪难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应由被告天津桦清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上海博天公司提出的曾向原告及桑玉珍汇款970万元应予充抵的事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之间另存在金额为1,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纠纷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处理原告自行确认的2013年11月15日38万元款项中30万元管理费。鉴于本案未约定管理费的收取,故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充抵。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170万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起算点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故本院支持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上海博天公司应归还原告成嫣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天津桦清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嫣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嫣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成嫣负担4,170元,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桦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